于都县天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燕青,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华,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都县天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建设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林润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地福,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于都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彭燕青、陈国华、于都县天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地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其他模板工人共同参与模板安装,均按照实际劳动的小时数参与分得彭燕青按平方计算的装模板劳动报酬,***没有从中抽成,没有获得额外利益,都是土建工程承包人彭燕青的劳务提供者,不是***的劳务接受人。同时,彭燕青在一审陈述、二审答辩状均证明陈国华是模板装修工程的承揽人,不是模板出租人。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与彭燕青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二审判决据此判定***赔偿***为土建工程承包人彭燕青提供劳务所遭受的损失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国华提交意见称,陈国华只向彭燕青出租模板,从彭燕青处获取模板出租的租金,与彭燕青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陈国华不是***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对***的身体损害这一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彭燕青提交意见称,1.***与***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彭燕青将装模板工程承包给陈国华,陈国华再将具体的安装承包给***,***雇请了***在内的装模板工人,即彭燕青与陈国华存在承揽关系,陈国华与***存在承揽关系,***与***存在雇佣关系,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3.法院应依事实和法律评判天元公司和胡地福的法律责任,若***不同意追加,则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责任,不应将其放弃追究的法律责任让别的民事主体来承担。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二审庭审记录内容可知,***当庭陈述***及其他模板工人的工资与***之间按小时计算,而***与彭燕青之间是按完成模板安装的面积计算,二审判决据此结合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作为***的雇主,对***因本案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世军
审 判 员 陈银发
审 判 员 黄声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吴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