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287号兰天国际广场16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奥电公司经理**,双方协商由***作为安装队长负责安装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的两台电梯,上述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相反,上诉人奥电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结算单、借款签章以及***安装队的工作内容、工具提供,足以认定***与奥电公司并不存在从属、支配关系。***只向奥电公司提供最终的劳动成果,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发放工资记录。其次,一审认定奥电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主体,明显错误。本案审理中,***以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奥电公司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受雇主体是***,双方构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奥电公司有证据证实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保障施工安全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未按奥电公司要求排除安全隐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奥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最初进场人员***上报公司后,公司统一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结束并通过测试后才安排进场,最初进场人员为6人,并无本案受害人***,***系***私自雇佣,***应当承担主体责任。第三,***起诉中明确,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电梯的钢丝绳断裂,而不是安全带断裂。***没有系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专业电梯安装人员,其对事故发生负有最主要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上诉人的证据,片面将事故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首先,无论是2019年原一审、2020年发回重审还是本案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雇佣***作为工程队长负责安装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的电梯两部,***在安装过程中因技术人员不足,在上诉人原法人**明知且授意下找到***一同安装电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其一,奥电公司作为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电梯安装总承包人,是案涉项目电梯安装的合同义务人,是***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其具备相应资质且经营范围囊括电梯安装;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在***只具备个人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的情况下,将该资质等同于具备承包电梯安装的用工主体资质,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意图变更为承揽关系,罔顾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与奥电公司未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系奥电公司雇员,作为安装队长负责奥电公司电梯安装工作。从奥电公司提交的拿款说明中可以看出,***在奥电公司领取生产设备,由此可印证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纵观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与奥电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二、本案中,奥电公司系实际用工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班组组长,所有班组成员的工资由奥电公司支付,***仅是支付工资的中间人,并不支付班组成员工资;班组成员的保险均由奥电公司购买;***虽然依照公司指示招募员工,但***系直接受雇于奥电公司。三、***与***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用工关系。***作为安装队长,在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有招募人员的权利,班组成员均由***招募,但工资发放和购买保险均由奥电公司负责,奥电公司系实际用工人。四、***对***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040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兰州吉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客梯2台,合同总价款为57.2万元,其中设备单价为每台21.1万元,安装及验收单价为每台6万元,运保费为每台1.5万元。2016年11月2日,兰州吉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奥电公司。
2018年6月,***通过网络平台得知奥电公司在招聘管理人员,遂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奥电公司的经理**,双方协商由***作为安装队长负责安装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的两台电梯。由于安装电梯的过程中缺少技术人员,***便邀***到工地安装电梯,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300元,包吃住,劳务费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2018年12月6日晚,***到达工地。2018年12月8日上午,***在校对电梯门框时未佩戴安全带,电梯因故坠落,***随电梯一同坠入电梯井,致使***严重受伤。随后,***被送往秦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因伤情严重遂转入市一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伴双下肢全瘫,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月,适度功能锻炼;2.术后6周来院拍片复查;3.术后1-2年来院酌情取内固定器材;4.不适随诊。
2022年3月16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LC)**字2021年第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二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长期,建议五年后补充评定一次;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为宜。4.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5.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7000元左右为宜。
***的被扶养人有其父**2,生于1952年7月13日;其***某,生于1951年9月11日。**2与***共生育3个子女,其中次子**3已于2008年去世。
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包人)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4178808.44元,电梯未计入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13897.38元。医疗费包括市一院门诊费用2506.16元+市一院住院费用42114.58元+天水市秦州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83.05元+大同医院住院费用6198.40元+外购药品费用373.40元,共计52075.59元。***请求赔偿医疗费13897.38元,未超出上述核定范围,予以支持。2.误工费311445元。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LC)**字2021年第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长期,建议五年后补充评定一次。”故本案将其误工期暂计为5年。五年届满补充评定后可再行主张。***主要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存在连续用工关系,工作存在不稳定性,其收入相对也不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754-2017》载明:“建筑安装业指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内各种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施工中的线路敷设和管道安装活动”本案中原告其工作为电梯安装,属于建筑业中的建筑安装业。故参照202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6228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62289元/年×5年=311445元。3.护理费250796元。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LC)**字2021年第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长期,建议五年后补充评定一次。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为宜。”故本案将其护理期暂计为5年。五年届满补充评定后可再行主张。按照202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2699元/年计算,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中,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护理费应为62699元/年×5年×80%=250796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医院与其经常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复查及需要后续治疗等情况,并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判断,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366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按照202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187元/年×20年×90%=65136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57元。***的被扶养人有其父**2,被扶养年限为10年;其***某,被扶养年限为9年。***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57元,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果计8000元;9.鉴定费,按发票计8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8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鉴定结果计7000元。12.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支出,按其提交的发票计1980.40元。以上共计1380741.78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奥电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奥电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即涉案电梯的安装调试由奥电公司完成。***系奥电公司负责安装电梯调试工作的安装队长,***联系***到工地上安装调试电梯,***和***均是为奥电公司工作。对于***的工资报酬,虽然由***与***商定,但实际也是由奥电公司向作为安装队长的***支付之后,再由***向包括***在内的其他电梯安装调试工人发放。***与奥电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奥电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8日,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奥电公司作为***的雇主,***在从事电梯安装及维修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奥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电梯安装的专业人员,明知在未安装脚手架,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奥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奥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1104593.42元,由***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作为电梯安装调试的安装队长,为了顺利完成电梯安装工程,联系到具有安装资质的***从事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奥电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调试的义务人,其辩称将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因此,对于奥电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奥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五年内)、护理费(五年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1045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12元,由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370元,因原告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司法救助的情形,法院准予其免交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奥电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3、**4、***、***的安全测试题,拟证明奥电公司对施工人员都进行了安全教育。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与本案***受伤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经质证认可***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身份,安装班组一栏都有***的签名,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中无法显示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2018年6月,***通过网络平台得知奥电公司在招聘管理人员,遂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奥电公司的经理**,双方协商由***作为安装队长负责安装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的两台电梯。”之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奥电公司在涉案项目及其他项目款项结算上以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事故系因安装电梯时拖吊电梯轿厢的钢丝绳断裂,***随电梯跌落受伤。据奥电公司提交的《***拿款说明》反映,***多次向奥电公司支取生活费、购买保险费用等并多次以借款形式向奥电公司支取费用用于购买电梯安装设备领取相关材料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受伤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关于奥电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奥电公司向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出售并安装电梯,***作为安装队长负责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上诉人奥电公司称其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辩称其系受奥电公司雇佣,施工所需设备均由其从奥电公司领取,包括***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均由奥电公司确定。第一,根据奥电公司一审提交的《***拿款说明》反映,***多次向奥电公司支取生活费、购买保险费用等并多次以借款形式向奥电公司支取费用用于购买电梯安装设备等,如***确系奥电公司雇员,其从奥电公司取得的报酬应当是每月固定的工资,其向奥电公司多次、以多项名目支取费用的情形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更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从定作人处预支费用,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情形。第二,***并未提交其从奥电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第三,***主张包括***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均由奥电公司确定并由其转付,但审理中,***并未提交关于由奥电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员商议确定工资的相关证据,对于***的主张,仅有其一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第四,从上诉人奥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18年度安装队结算工量说明》以及《18年度安装队结算说明》可以看出,***与奥电公司关于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以及其他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的报酬结算均是以***完成电梯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五,奥电公司一审提交由***签字确认的《***》,《***》显示***承诺于2019年3月28日就涉案电梯安装工程达到政府验收条件,否则奥电公司可按照每台电梯每天500元对***进行处罚。综上可以判断,***并非以其劳务而是以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奥电公司交付,这也是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最根本的区别,因此,***关于其系奥电公司雇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奥电公司与***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其次,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由***招募的实际施工人员,***庭审中认可其按照同行业市场价格300元/天的标准确定***的工资,***系以其劳务获得每天固定的报酬,由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关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采取了不同的称谓,但无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还是雇佣关系均是调整本案***与***之间责任的依据。在《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对同一法律关系规定不一致时,因《侵权责任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在法律位阶上《侵权责任法》较《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更高;其次,《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颁布施行,《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于2003年12月4日公布施行,《侵权责任法》较《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为新法;因此,无论从法律位阶而言,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出发,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将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排除了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就发包人、定做人存在过错时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奥电公司作为销售电梯一方,其与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安装涉案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电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电梯安装系建筑工程中一部分,属于专业技术性较高的行业,不仅关系到电梯安装人员的施工安全,更会影响到电梯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管理部门之所以对电梯安装采取资质准入制度,便是出于对建筑自身安全、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对施工人员和用户人身财产安全的全面考虑。本案中,奥电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的责任主体,因其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而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个人***,***虽然具有个人电梯安装维修资质,但仅表示其可以从事电梯安装和维修行业,其个人并不具备承揽电梯安装工程的主体资格。奥电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将应由其承担的责任、风险转嫁给***个人,奥电公司采取如此松散的模式,达不到对实际施工人员有效的管理、监督,由此导致***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致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的损害后果具有严重的选任过错和管理过失,其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因其不具备承揽电梯安装工程的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难以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在安装电梯时,拖吊电梯轿厢的钢丝绳断裂,***随电梯跌落受伤,***在安装过程中疏于对安装设备履行检查义务,由此造成***损害,其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奥电公司上诉称涉案电梯安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其已向***通知,***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施工,***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奥电公司在一审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三张,微信聊天表明奥电公司人员曾在微信群内告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需安装班组停工整改,待整改后上传整改照片,由奥电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工;但微信群聊天截图并不完整,截图末尾处确有微信群内相关人员发布的照片,但无法显示是否已整改完成,上诉人奥电公司仅以此聊天截图片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其缺乏确切的证据证实***系在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规强行施工,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其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校对电梯门框时未佩戴安全带,其随电梯跌落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原审判处***自行承担20%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根据《人损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奥电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综上,根据上述各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奥电公司对***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80741.78元×60%=828445.08元,由***对***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80741.78元×20%=276148.3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五年内)、护理费(五年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保全保险费共计82844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五年内)、护理费(五年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保全保险费共计27614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12元,由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30元,***负担1840元,因***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司法救助的情形,准予其免交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4元,由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968元,***负担5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