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287号兰天国际广场161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奥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奥电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386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214元(利息以33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15.4%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与奥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奥电公司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奥电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与被上诉人奥电公司是个体与项目公司的关系,其内部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班组的分工,是基于奥电公司的内部分工。奥电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没有固定的安装施工队,在奥电公司承包业务后,就联系***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就是架起奥电公司和农民工施工的桥梁,这样既减轻了奥电公司的人员固定开支,又降低了人员用工风险。最重要的是奥电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负责支付***和农民工的工资,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工程的实施,负责向发包方交付安装成果。***组织人员为奥电公司提供了劳务,奥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款。***和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的是奥电公司施工团队。奥电公司和***等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奥电公司不是孤立的承揽业务的中介,而是有专业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也建有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有账户。奥电公司是对外承包业务的唯一、最终受益人和责任承担者。就***而言,其只是负责组织民工进行具体施工,代领、代付民工工资,并获得一部分收益的班组组长,其和***等人同时受雇于奥电公司,***和***等其他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最终由奥电公司履行。二、在***追讨劳务费的过程中,***与奥电公司补签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班组分包劳务合同,依法不能对抗奥电公司履行债务的责任。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不利于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庭予以纠正。一般情况下,电梯安装的承包方奥电公司选择由临时施工队***向***等农民工支付工资,在***清偿不会损害农民工利益的情况下,农民工原则上不得拒绝。但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由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方面存在一定的资质限制,这一特定资质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的质量。由此,奥电公司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也同时担负支付施工人劳务费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属于不得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体)清偿的情形。本案中,奥电公司和***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在一审庭审中*****是在***等人施工结束后补签的合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其关联性再次说明:***等农民工选择承包人奥电公司承担债务是基于对其特有的资质、能力的信赖,由临时施工人***代为履行可能会影响债务目的的实现。***、奥电公司、***的关系在法律保护的框架内一目了然,奥电公司不存在外部转包、分包情形,也不是靠雇佣任何一人就完成了承包工程。但一审的判决否决了奥电公司、***之间的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将***的劳务费判决让***一人承担,使得***讨要两年的劳务费回到了追讨起点,请二审法庭予以纠正。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奥电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386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奥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原审原告起诉的适格主体,也不是原审原告劳务费的承担者,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是奥电公司叫来干活的,奥电公司让上诉人怎么做上诉人就怎么做。自2018年5月至2020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先后给奥电公司在青海广汇住宅小区、青海三角花园、**关汽车站、**关远东华府、玉门水岸城邦、红古博盛、金羚药业、会宁工地等工程中干活,产生劳务费共计752860元。奥电公司自2018年6月23日至2021年1月7日累计给上诉人转账467928元,减去2019年6月4日在青海广汇工地上市场总监何继东代买材料垫付的材料款36418元,奥电公司让上诉人代付的劳务费共计431510元。距离拖欠的劳务费还差321350元。因农民工逢年过节就到上诉人的家里逼债,故上诉人和农民工一起到奥电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解决,但都没有结果,农民工将上诉人和奥电公司一同起诉到法院,是“过河拆桥”。另,一审还未开庭法官就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让农民工撤回起诉。奥电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的过程中不到庭,第一天开庭时也未到庭,在农民工的强烈要求下,奥电公司第二天到庭后辩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与农民工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农民工索要劳务费时奥电公司故意坑害上诉人,拿出劳务分包合同让上诉人签。上诉人也是从奥电公司拿劳务费的,发包人又不与上诉人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奥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支付农民工的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奥电公司拖欠***等农民工的工资是事实,请二审法庭判决奥电公司支付***等农民工工资。奥电公司对外承包业务,却没有专业的施工队,奥电公司与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后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以施工班组的名义进行的,实际上奥电公司办公人员有七八人,仅上诉人一个施工班组,上诉人叫来干活的农民工的工资有一部分是通过奥电公司支付,这是为了方便奥电公司建立农民工专有账户,便于税务查询。大部分工资是奥电公司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代发给农民工。奥电公司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回避债务,撇开奥电公司与农民工的关系,但奥电公司承包的活确实是这些农民工干的。上诉人没有能力和资质从奥电公司手里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在组织农民工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负责农民工的考勤、工资计算,负责租房安排农民工住宿、伙食等,这些数据都与奥电公司的老总**或者服务经理***对账核算过。农民工工资部分,在上报给奥电公司后,奥电公司给上诉人多少,上诉人就发给农民工多少。2020年7月20日,奥电公司和上诉人结算的各个工地的金额为658000元(不包含窝工费和未结算的费用)。因为奥电公司协调工作的失误发生在会宁的窝工费27800元、**关远东华府窝工费15120元、**关烂尾楼27000元及拖欠的生活费2440元,共计72360元,这些数据都有奥电公司的服务经理***核实签字证明。农民工的劳务费中包含窝工费,累计产生的劳务费730360元,奥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让上诉人代付431510元。现在奥电公司通过事后签订合同让上诉人背负30余万元的债务,完全违背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精神及相关规定。 奥电公司辩称:1.本案中奥电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奥电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电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本案中依据奥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7月,原因是合同案涉数个工程,除尚未完成也未结算的658000元之外,已经全部付清,故签订时间发生在2020年7月),可以充分证明奥电公司和***之间对于合同所涉的工程要进行结算,但是由于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结算,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3.对于***签字确认的发放工资的记录,与奥电公司无关,是***与***等人的约定,所有签字确认的工资约定均没有任何奥电公司确认的证据,奥电公司只存在与***依据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并依据结算付款给***。至于***个人认可的工资,并不是奥电公司确认的工资,奥电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386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214元(利息以33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15.4%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奥电公司与***多次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奥电公司委托***为青海广汇住宅小区、**关远东华府、玉门水岸城邦、红古博盛、**关汽车站、金羚药业、青海三角花园等地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接方,并约定施工要求、工程结算等。被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被告***确认发放。202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对欠款工资签字确认,原告工资为338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是在被告***的组织下进行施工的,在完成施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未支付致使原告起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由被告奥电公司雇佣,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奥电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860元。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员工考勤表13页,证明***等11人的工资数额;二、工程量的说明、结算单、费用清单、打款说明、人工费及报销金额的结算说明共计22页,证明***等11人确实干过工程,奥电公司欠付***等11人的工资;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共16页,证明奥电公司将工人的工资发给***,再由***给工人发放。***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中部分证据在一审时出示过,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可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的工程款、报销费用和借款均是***向奥电公司申请的。奥电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考勤表是私人制作,无任何人的盖章签字,且不能证明***等11人所诉金额的真实性,奥电公司只与***进行工程结算,不负责发放工资;第二组证据恰恰可以佐证奥电公司与***之间进行的是工程量结算而非工资发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奥电公司与***有工程合同关系,与***等11人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电公司应否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3860元? 第一,***起诉称“2018年5月至2020年春节期间,原告等十几人跟随被告奥电公司分别在青海广汇住宅小区、青海三角花园、**关汽车站、**关远东华府、玉门水岸城邦、红古博盛、金羚药业、会宁工地等工程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产生劳务费共计752,860元。施工期间二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后,剩余的321,350元,分摊到原告身上,二被告尚欠原告33860元至今未付。”并在一审中提交***出具的《欠付劳务费明细》加以证明,对该明细***表示认可,奥电公司认为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员工考勤表13页;工程量的说明、结算单、费用清单、打款说明、人工费及报销金额的结算说明共计22页;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共16页,以证明奥电公司欠付***等11人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时称考勤表由其制作后报奥电公司,且《欠付劳务费明细》中的具体数额是根据考勤表计算而来,经本院审查并核算其已提交的考勤表无法证明奥电公司尚欠***劳务费33860元。为查明《欠付劳务费明细》的制作依据,本庭要求***出示完整地考勤表,但其未能提交法庭。同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奥电公司欠付劳务费及数额。综上,上诉人***、***依据***个人出具的《欠付劳务费明细》要求奥电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是在***的组织下进行施工的,在完成施工后,***出具了《欠付劳务费明细》,故***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数额支付劳务费。 另,一审关于***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