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02民初7429号
原告: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489872-0。
法定代表人:袁会才,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男,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石子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会年,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人代理人:朱世文,男,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系村委会文书会计。
原告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石子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石子坝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办公楼工程款624143.22元,利息237798.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办公楼,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对该办公楼竣工验收,并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办公楼工程款为824143.22元,限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够应付款的70%,下剩30%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应承担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利息,并承担不按期付款造成的一切责任。协议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付200000元,其余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甘州区大满镇石子坝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办公楼总造价824143.22元及付款期限、付款比例、逾期利息承担均属实,但被告就上述款项分六次已全部付清,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办公楼合同面积809.59平方米、竣工面积814.8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71374.98元,及变减变增项目。最后确定被告办公楼总造价为824143.22元,并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够应付款的70%,下剩30%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承担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该协议的签订及内容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六张,其中2010年6月2日被告付款三笔,金额400000元,2010年6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0年7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200000元,由此证明办公楼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认为办公楼付款协议是2010年7月11签订,并约定了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二次付款时间,既然被告之前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为什么在签协议时不将已付工程款给予剔除。同时被告住宅楼的修建是由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办公楼、住宅楼财务管理系一体,对被告给付工程款分类记账,同时在票据中也注明办公楼工程款,以便混淆;被告辩解理由为办公楼与住宅楼的承建系两个公司,原告承建办公楼,收据出具人也是原告,已付的820000元应视为办公楼工程款。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事实,2010年6月26日20000元,2010年7月16日200000元,原告认可系办公楼工程款,收款收据也有明确标注,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6月2日付款400000元,明显不是办公楼工程款,被告作为一级组织,有专人负责账务,如此大额数目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忘记剔除,其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且在庭审中不能自圆其说,故400000元作为已付办公楼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2012年1月17日付款2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未注明办公楼工程款,其次在票据右上角被告标注3#,被告辩解是页码编号,但其他票据均未出现相同符号的页码编号。该辩解理由,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庭审过程中辩解理由提到,法庭要求其出示办公楼修建账目及付款明细,被告没有提交,本案休庭并示明被告二次开庭必须向法庭提交,被告法人及村委会会计到庭逐一说明,否则后果自负,二次开庭时被告继续未出示,既然被告不提交证据印证自己的说法,故该款不应视为已付的办公楼工程款;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只要在约定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被告已付清办公楼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时间和金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当属有效。被告在第一期付款70%中,只支付220000元,其余均未支付,其行为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履行双方约定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承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3017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201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5%计算。但本案中,被告办公楼总造价为824143.22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未付工程款应为604143.22元,原告以624143.22元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利息应计算为2301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石子坝村民委员给付原告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款604143.22元;承担利息23017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5%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12419元,由原告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被告甘州区大满镇石子坝村民委员承担12119元。被告承担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岚
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