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新建街东沙湾巷兴元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94898720X。
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201013927075J。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国,该乡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海,甘州区安阳乡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1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利,被上诉人安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国、梁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配合甘州区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是否是对结算单的变更,认可工程款核减224949.46元。上诉人认为审计结论不是对结算的变更,也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同意认可核减224949.46元。1.结算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结算,并经案外人造价、监理方认可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理合法;而审计的目的是政府对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及使用效率进行的监督,属事后对行政部门行政权利的一种监督,它本身不是对双方的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变更或否定。本案的结算和审计处理的是两个方面、两个层面的的事务,相互间并不冲突。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宝财配合审计部门审计时,委托事项是审计的有关事宜,委托代理的期间为审计工作结束,在审计结束时依规在固定资产审计核定表上签字,也是代理人应尽的代理职责。但不论是从上诉人给代理人的授权,还是从审计核定表的签署,并未违反规定,相反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并没有授权代理人袁宝财与被上诉人或审计部门对结算单进行变更或否定。3.被上诉人在起诉前给上诉人发函的内容也可以确定为根据审计结果要求返还,也不认为审计结果是对结算单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也认为审计结果不是对结算单的变更。4.根据2020年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一、(七)中明确审计结果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本案不得以审计结论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5.本案结算时间为2011年,被上诉人分期分批付款至2016年6月付清,2017年审计部门开始审计,依据《合同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并没有约定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结算,因此双方依法依约进行结算并付款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结算合法有效。6.施工合同23.3项约定的前提是施工过程中,审计部门也非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上级部门,审计结果也并非指令性文件。依据此项约定,审计结果也不是工程价款调整约定的因素。7.依据此类案件相关判例,均不是以审计结果判处,而是以相关当事人的结算为依据,对此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前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此类案件众多判例,可以作为法庭判处此案的参考。8.上诉人依结算在2016年全部取得涉案工程款,2017年应审计部门要求配合审计,而一审法院以审计结果调整双方当事人合法的约定,实为不合法。二、适用法律错误方面。一审判决适用的是《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该法律规定对应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生效、合同变更,但本案从招投标到施工合同签订,再到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结算付款均符合《合同法》规定,没有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违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结算并付款,合理合法,并没有违反规定之处。相反依据规定审计结果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更不得作为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依据,即被上诉人依据审计结果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二审法庭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阳乡政府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宏昌公司修建安阳乡农科教综合楼工程的事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以投入使用、安阳乡政府向宏昌公司实际付款5081812.36元的基本事实,双方均是无异议的。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宏昌公司对于安阳乡政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审核清单》《固定资产投资核定审计表》等证据真实性均是无异议的,也认可袁宝财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同时该三份证据均加盖有宏昌公司和安阳乡政府的公章,说明双方对核减工程量的事实是认可的。一是在宏昌公司向袁宝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对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农科教综合楼工程的审计有关事宜,其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该证据说明,袁宝财被宏昌公司授权有权代表宏昌公司参与整个审计过程,袁宝财的行为能代表公司,袁宝财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二是在《审核清单》中,明确列举了多结算金额的构成,结算总价明确载明“报审5081812.36元,审核4856862.9元,核增/减-224949.46元”,该审核表中有双方的公章及双方代理人的签字,也就是说明宏昌公司认可多收取安阳乡政府工程款224949.46元是真实存在的。三是在《固定资产投资核定审计表》载明“施工单位提交结算额5081812.36元,经审计核减(增)金额,核减224949.46元,审计结算额4856862.9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签署“同意审定造价”并盖有双方公章和双方代理人签字。也说明宏昌公司是认可4856862元的审定造价,间接的证明了宏昌公司多收取安阳乡政府工程款224949.46元的基本事实。三、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第47页约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和其他调整因素: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变更及相关造价因素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指令性文件予以调整工程款”。说明双方约定了以审计部门作为双方核算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在明确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该约定属于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四、宏昌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其他理由也均是不能成立的。对国有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是《审计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基本规定,其核心是在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对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其核心是为了避免资金的使用不规范,审计是为了双方的结算更加规范,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业务。宏昌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审核清单》《固定资产投资核定审计表》上签字盖章,表明其是认可审计结论的,认可对工程量核减的数额的,审计是为了更加规范的结算,结算是为了更加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总价5081812.36元变更为4856862.9元核减-224949.46元,不存在仅仅是为了配合审计而否认工程量核减,核心是对工程总价变更的认可。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作为双方核算的依据,宏昌公司也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向安阳乡多收取的工程款。五、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宏昌公司在同意核减工程总价的情况下,应当向安阳乡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宏昌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24949.46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4989.9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原告安阳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宏昌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甘州区安阳乡农科教综合楼项目,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4751752.59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竣工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10日竣工,后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5081812.36元。截止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81812.3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至10月13日,甘州区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甘州区监察局《关于对安阳乡农科教综合楼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的要求,对甘州区安阳乡政府农科教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情况进行审计。2017年11月21日,甘州区审计局作出甘区审报(2017)33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果显示原告安阳乡政府向被告宏昌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24949.46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宏昌公司向其单位工作人员袁宝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载明:受委托人以宏昌公司名义办理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农科教综合楼工程的审计事宜。后原告根据审计结果制作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核定表,核定表记载工程结算价为5081812.36元,经审计核减金额224949.46元,审计结算额为4856862.90元,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宝财在核定表上签署“同意审定造价袁宝财”。2019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函件一份,内容为原告依照审计结果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4949.46元。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予履行,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还查明,张掖市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变更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会才变更为袁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4949.46元,并承担利息44989.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甘州区审计局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2017年11月21日。现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24949.46元并承担利息44989.9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修建任务,竣工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结算价格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81812.36元,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1日,甘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224949.46元。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宝财在原告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核定表中签署“同意审定造价袁宝财”,该核定表经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确认。另,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3项补充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变更及相关造价因素、上级部门下发的指令性文件予以调整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双方在审计核定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表明被告对核减工程款224949.46元是认可的,虽然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原告也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但双方之后在审计结果基础上重新对工程价款予以核减变更并确认,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24949.4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签署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核定表时知晓其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24949.46元,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返还的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4989.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工程款22494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9元,减半收取2674.5元,由原告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负担454.5元,被告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甘州区审计局作出的甘区审报(2017)33号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能否依据该审计报告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22494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3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5081812.36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工程价款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主张依据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变更及相关造价因素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指令性文件予以调整工程价款”,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虽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宝财在《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核定表》施工单位栏签注了“同意审计造价”的意见,但并无明确表示同意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也没有对原已结算工程款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安阳乡政府主张以甘州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变更结算价款并以此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224949.4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10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9元,减半收取2674.5元,由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负担26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9元,由被上诉人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远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