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9917号
原告:张掖市盛丰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540238。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79489720X。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证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张掖市盛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物资公司”)与被告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建筑安装公司”)、**、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秦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下秦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材料款50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1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下秦村委会在修建秦康家园7号楼的过程中,由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在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盛丰物资公司购买了卷材共计45825元,冷底油共计4200元,两项材料款共计50025元。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盛丰物资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和**要求其履行拖欠材料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和**一直相互推诿,拒不履行偿付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在交易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守信誉,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依法负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宏昌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属实,其他不属实,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和下秦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是只包工不包料,欠货款金额宏昌建筑安装公司不清楚,**签字属实,仅是**在现场对材料的数量型号进行核实。
被告下秦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确实给村上供应了材料,货款属实,条据不是村上出具的,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秦康家园7号楼由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系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下秦村委会联系原告盛丰物资公司,与其协商购买工程材料事宜,原告盛丰物资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销售卷材37600元、底油2600元,共计41200元,销货清单载明“客户:秦康家园7号楼”清单上有被告**签名,同日,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材料入库单载明“仓址:下秦工地7#”,被告**在“项目负责”处签名;原告盛丰物资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销售卷材8225元、底油600元,共计8825元,销货清单载明“客户:下秦7#楼”,同日,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材料入库单载明“仓址:下秦工地7#”,被告**在“项目负责”处签名,上述原告盛丰物资公司的销货清单与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的材料入库单记载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一致。
工程完工后,原告盛丰物资公司向被告下秦村委会催要货款,被告下秦村委会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甘肃宏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1月18日共分两次在张掖市盛丰物资有限公司送来卷材195卷×235元=45825元,底油35桶×120元=4200元,共计人民币伍万零贰拾伍元整,此款有建设方下秦村委会负责支付,与**私人无关,及甘肃宏昌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盛丰物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支付货款5002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丰物资公司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盛丰物资公司撤回对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和**的起诉。
上述款项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丰物资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两份、材料入库单原件三份、(2019)甘0702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提交的下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材料入库单,被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卷材、底油等材料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中标修建秦康家园7号楼工程与被告下秦村委会达成协议只包工不包料,被告**系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下秦村委会联系原告盛丰物资公司购买卷材和底油用于修建秦康家园7号楼工程,由现场负责人被告**在销货清单和材料入库单上签字,按照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的交易习惯,公司采购货物需在材料入库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而原告提交的三份材料入库单上没有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且在庭审中被告下秦村委会称材料确实供给村上,故被告**的行为系对购买材料数量及型号的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盛丰物资公司一直向被告下秦村委会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下秦村委会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此款有建设方下秦村委会负责支付,与**私人无关,及甘肃宏昌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原告盛丰物资公司与被告下秦村委会,现原告要求被告宏昌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被告下秦村委会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货款50025元的清偿主体应该是被告下秦村委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1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调整,以原告第一次催要的时间2019年1月22日(被告下秦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起点计算至起诉之日,即50025元×6%÷365天×659天=54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掖市盛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025元,并承担利息5419元,合计55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盛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民委员会负担592.5元,原告张掖市盛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宁
书 记 员 张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