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异1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地址,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四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951Xj。
法定代表人:陈得吉,该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新建街东沙湾巷兴元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作代码:91620702794898720X。
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0)甘0702执237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制种基地服务费。现异议人认为,法院所扣留的是三坝村全体村民的玉米制种隔离区补偿款,三坝村委会仅是接受全体农户委托与种子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其玉来制种款及隔离区补偿款均属村民农户所有,并非三坝村委会的财产。法院要求制种企业扣留的费用属全体村民所有,该执行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同年9月1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2863号民事调角解书,协议如下:被执行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欠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2170.05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50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237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甘0702执2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在案件款505066.55元限额内优先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在你单位的制种基地服务费,未经本院同意,不得私自向他人支付该款,并及时将该款项汇(缴)入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同时,向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裁定内容。2020年10月2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以本院裁定扣留财产属全体村民所有,并非被执行人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与该公司签订种子生产合同,预约制种面积为3000亩,收购价格为2600元/亩,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6月30日前预付资金每亩300元,收购结束后,于12月31日前兑付不低于70%的种子款,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时,约定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种子产量支付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会员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等,不高于0.05元/公斤。
在审查期间,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等。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并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020)甘0702执23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制种基地服务费(合同约定的生产服务费)予以扣留,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被执行人)认为本院扣留的是被执行人村民的玉米制种隔离区补偿款,而申请撤销本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但本院所作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中明确扣留的是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应付被执行人的制种基地服务费,而服务费与制种款、隔离区补偿款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和费用,服务费是种子生产企业给付基地村委会或制种专业合作社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建设及相关人员的劳务费等,制种款是种子生产企业对交付种子的制种农户发放的种子收购款;隔离区补偿款是因制种农户在隔离区改种其他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给予制种农户的补偿费用。上述三种款项及费用的性质、发放对象和款项的所有人不相同,并不存在相互混同。本院仅对制种基地服务费予以扣留,而制种款、隔离区补偿费种子生产企业仍可按收购实际和造成的损失的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相关制种农户予以发放,并不影响制种农户的正当权益。故,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所提异议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