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新建街东沙湾巷兴元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简称安阳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2020)甘0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乡政府申请再审称,1、双方对实际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对核减工程量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审核清单》中明确列举了多结算金额的构成,也就是说宏昌公司认可多收取安阳乡政府工程224949.46元是真实存在的,《固定资产投资核定审核表》也间接证明了该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和其他调解因素;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变更及相关造价因素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指令性文件予以调整工程款”,说明双方约定了以审计部门作为双方核算的依据,宏昌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审核清单》《固定资产投资核定审计表》上签字盖章,表明其是认可审计结论的。一审法院判决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引用的电话答复意见仅限于请示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果引用该文件,本案也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明确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情形,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3、本案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和其他调解因素;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变更及相关造价因素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指令性文件予以调整工程款”。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081812.36元且已支付完毕。2017年11月21日,甘州区审计局作出甘区审报(2017)33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果显示安阳乡政府向宏昌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24949.46元,安阳乡政府因而提起诉讼,故本案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总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的[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该答复意见作为司法指导性文件,虽以个案请示为前提,但对此类案件的解决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提供了权威性意见,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具有较高的指导性和参考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市场经济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依法律;法律无规定的,依法律的原则或习惯。除了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外,当事人和法院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只是对建设单位的单方监督,不是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所签合同的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质言之,审计部门的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能干预民事行为。通过审计,若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即可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理,如果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可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构成犯罪的,可通过检察院(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起诉的途径解决。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只是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考虑以审计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综上,本案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对工程款的调整约定无法认定具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明确意思表示,安阳乡政府按照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全部支付的事实印证了其对工程总价款结算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安阳乡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故原审基于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前提下认定安阳乡政府要求返还工程款224949.4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安阳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