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异101号

异议人(申请人):***,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新建街东沙湾巷兴元综合楼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94898720X。

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951XJ。

法定代表人:陈得吉,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将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一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自2019年7月,申请人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选举他人为村委会主任。现本人并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法院执行该案时,申请人亦非三坝村委会主任,法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故,申请依法撤销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28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欠申请执行人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2170.05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50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237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20)甘0702执2374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遂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甘0702执2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申请人***原为被执行人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2019年7月,因其他原因,申请人被免除村委会主任职务,选举陈得吉为被执行人村委会主任。

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碱滩镇政府、碱滩镇三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甘州区民政局登记发放的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代码证等。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信息及其他措施。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规定,因被执行人为基层群众自治性法人(特别法人的一种),其在民政部门登记发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上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故其亦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对***限制消费措施是其系被执行人三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并非对其个人作为被执行人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法人—三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经群众选举而产生的,现申请人***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村委会主任职务,其作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灭失,亦未在村委会担任其他职务,从而控制和影响法人单位债务的履行,即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法定代表人确因管理需要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仍可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故,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在甘肃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州区碱滩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执2374号】中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变更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佘建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