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民初773号
原告: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科技中心号楼十九层1、2、6号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761987396。
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会杰,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旺港路一号港基中心A座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KFCD57。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总经理。
原告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公司”)与被告天津东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07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至清偿完毕时止的迟延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3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东绿公司从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原告与被告联系业务。2019年10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流继电器、相间隔板、相间绝缘隔板、时间继电器、限位开关等货物,合同总价款40700元,并约定如甲方(被告)的迟延交货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乙方(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全部货款40700元打入被告账户,经原告催促发货,东绿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失去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被告账户流水及其他买受人交易情况,原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可能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对原告提起的本次民事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同时退还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审 判 员 国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洪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