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太行大街197号智同药谷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东路1号院6号楼1层103-363。
法定代表人:秦艳萍,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为信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本案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丰南区,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物资签收单均可以证实,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丰南区,而并非无约定。故一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有误,应当以实际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管辖地应当为被告住所地石家庄或合同履行地唐山市,一审法院不具备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泰达公司对于为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达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以为信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为信公司支付货款1240737.7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泰达公司主张为信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为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泰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泰达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泰达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为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