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长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21891号
原告:北京长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2号楼6层606。
法定代表人:秦艳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锋,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仪,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太行大街197号智同药谷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泰达公司)与被告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长城泰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电所计算机监控及微机保护成套设备等产品,价格合计5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付货款1240737.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240737.7元及利息。
为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又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案的管辖地应当为被告住所地石家庄或合同履行地唐山市。本案应移送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长城泰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70元,由河北为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