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898号
原告:江苏明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盛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城市广场22-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明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润环境公司)与被告江苏聚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环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环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润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零部件更换费用77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按合同载明的型号、品牌、数量向原告提供设备,其中包含20台“E+H”品牌的余氯检测仪,合同总价款为990000元;2、被告供货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条件不符合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在使用余氯检测仪过程中发现仪器数据存在问题,并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一直怠于解决问题。经原告检查发现,20台余氯检测仪的零部件均非约定的“E+H”品牌,从而导致设备运行存在问题,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余氯检测仪的零部件更换为“E+H”品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原告只能自行购买“E+H”品牌零部件进行更换,购买零部件费用及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7200元。
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交付指定品牌的货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设备,且拒绝维修、更换设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因提供设备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所有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20台“E+H”品牌的余氯检测仪,被告供应的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条件不符合约定,被告因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3、原告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原告与芜湖润佳豪自动化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基数服务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各一份,原告工作人员***出差报销票据复印件一组,短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更换零部件费用4000元,原告自行购买“E+H”余氯检测仪零部件花费57200元,原告工作人员出差报销费为3589元,微控公司支付给技术人员服务费5083.48元。
4、“E+H”品牌余氯检测仪说***印件一份,证明完整的侧向系统包括变压器、传感器、安装支架、进水口、电极、测量电线;
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其他公司购买的“E+H”品牌余氯检测仪由变压器、传感器、安装支架、进水口、电极、测量电线组成,且价格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检测仪价格相差无几;
6、律师函及邮政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2021年7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函件,告知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沟通未果,原告自行购买并更换费用共计77200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表异议;
7、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
8、江苏微控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江苏微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更换余氯支架的费。
被告聚环能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20台“E+H”余氯检测仪,该20台电极法余氯检测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质量,且原告也分批次支付相应货物的货款,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合同中约定的是电极法余氯检测仪,并不包含安装支架,被告是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赠送的安装水槽;3、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及应在到货7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卖方赠送的水槽从外观上和“E+H”品牌的安装支架有明显差异,原告第一次收到被告发出得余氯仪后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要求被告提供剩余的16台检测仪;4、被告在接到原告调试请求后积极响应,曾多次派出工程师去现场配合原告进行处理问题,处理过程中也告知原告测量不好由于需要更换电解液、膜头易耗件、水槽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供货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包括“E+H”品牌余氯检测仪及合同约定的配件;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1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价值9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4、银行汇入回单一组(6张),证明原告已将990000元货款分批全额支付给被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供应安装支架,另我公司额外赠送了安装水槽;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告知被告需要更换零部件及相关费用,另被告不承认原告更换的配件是被告的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书显示的是安装示意图,且支架属于安装附件,需要另行订购;对证据5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合同的产品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一致的,且合同中安装组件是单独一项,单独计价,说明安装组件是附件;对证据6时间太久无法确定;对证据7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并未提到余氯检测仪和支架问题,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时间太久记不清,关于2万元的劳务费需要与法定代表人***核实,即使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答应支付也是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3、4认可,原告于2020年2月-5月陆续收到20台余氯检测仪,认可被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原告明润环境公司(甲方)与被告聚环能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余氯检测仪(20台)、压力变送器、电磁流量计、超声波液位计等设备,合计总价款为990000元,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甲方正常使用下,乙方在设计寿命周期内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货到现场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同规定要求,应在到货7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向原告供应余氯检测仪20台及压力变送器、电磁流量计、超声波液位计等设备,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9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价值990000元增值税发票。
原告后已更换相关设备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了余氯检测仪、压力变送器、电磁流量计、超声波液位计仪表产品,原告在收到货物后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90000元,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同规定要求,应在到货7天内向被告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已验收合格。原告庭审中认可最后一次收到被告的货物是在2020年5月份,按合同约定理应最迟于2020年6月7日前与被告进行沟通向被告提出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需要进行更换或者其他处理,但原告并未在此时间段内提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时间段内向被告提出产品异议。即使原告在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也超过了双方关于验收检验时间的约定因此原告因更换部件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虽提交了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差旅费凭证、短信记录、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底单等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明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付865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江苏明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上诉人江苏明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28;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祯
书 记 员 ***
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