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

***与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3民初1954号
原告:马某,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叶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永中村**组,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5,016.0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川***小型轿车从新市方向沿南光大道向绵竹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南光大道杨家河应急修复渠道工程施工段,驶入施工挖掘的沟渠中,致车损,***受伤。原告***当日就于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住院共发生医疗费用30,270.15元,另外发生门诊费191.00元。出院后原告***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将具体损失清单附后,请求判如所请。
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只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三成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及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承担三成责任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住院共发生医疗费30,270.15元、门诊费191.00元;原告从2015年开始居住于绵竹市新市镇花园小区一栋一单元5楼2号且于绵竹市富新镇俊辉货运部从事运输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发生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损,发生车辆维修费83,718.94元,以及车辆于绵竹市交警队发生吊车费用850.00元;原告之伤后续治疗医疗费用约需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具体请求金额,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后续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请求金额,本院认为,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住院15天以及于德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70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30,270.15元+191.00元=30,461.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00元;
3.营养费:17,000.00元;
4.护理费:(15天+90天)×107.5元/天=11,287.50元;
5.误工费:(15天+90天)×177.3元/天=18,616.50元;
6.残疾赔偿金:132,864.00元;
7.交通费:7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9.鉴定费:1000.00元;
10.车辆维修费:84,568.94元;
11.后续治疗费用(包含后续误工费、护理费):941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16,360.09元,被告承担30%即94,908.03元,故被告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908.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90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绵竹市金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