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1449号
原告:***,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尹云美,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小林镇团山社区东街**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56E9XL。
法定代表人:龙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南田大厦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0028797G。
法定代表人:罗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巴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795888102R。
负责人:赵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云美、***与被告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博公司)、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巴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巴川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星志、张永义,被告堃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平、许金明,被告巴川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364元(审理中变更为804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三将巴川街道盘龙村4、5组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按照约定该工程应于2019年2月12日前完工。2019年2月19日18时许,原告亲属尹志然骑自行车回农村家途经被告一承建的盘龙村小米沟220米左右不幸跌入5米高的路堤悬崖下,致颅脑损伤无人救助死亡,事故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施工单位护路安全巡查人员。被告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二未尽到安全监理监督责任,被告三未完全履行业主安全责任,与尹志然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堃博公司辩称,尹志然的死亡与堃博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堃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业主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正公司辩称,三正公司是监理单位,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尹志然的死亡与三正公司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对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川街道办事处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已经聘请了三正公司履行安全、质量监督责任,巴川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梁区巴川街道盘龙村4、5组(CV30)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工程开工令、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案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被告堃博公司举示的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巴川街道办事处与堃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堃博公司承建铜梁区巴川街道盘龙村4、5组(CV30)公路工程(盘龙村小米沟公路),约定承保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150天。2018年7月25日,巴川街道办事处与三正公司签订《铜梁区巴川街道盘龙村4、5组(CV30)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巴川街道办事处就该工程委托三正公司监理。三正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通知堃博公司:确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
2019年2月19日18时许,尹志然骑一辆无号牌人力自行车,沿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盘龙村4组支路由铜波路向盘龙村4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盘龙村4组支路220米处时,车辆摔于道路右边路外坎下,造成尹志然死亡的交通事故,于次日(2019年2月20日12时许)事故现场被人发现并报警。经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志然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外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见尹志然驾驶的自行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
尹志然死亡时,堃博公司施工的路段尚未完工,该路段并未封闭施工,堃博公司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立了“道路施工请绕行”“注意落石”的安全牌。尹志然摔倒在施工路段旁的坎下死亡,路旁距坎下有一定高度,堃博公司用安全警示带在路边进行了围挡。
尹志然于1954年11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籍,死亡时尚未年满65周岁。尹志然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尹云美,儿子***。尹志然、***于2009年12月13日与重庆皓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号房屋,尹志然死亡前一年主要居住生活在城镇。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堃博公司作为施工人,其施工路段并未封闭施工,虽在入口处设置了安全牌,也在有坎的路段旁用安全警示带进行了围挡,但这些安全措施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致使尹志然骑车摔倒死亡,本院推定堃博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尹志然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段虽在施工,但路面较为宽敞平整,尹志然骑车摔倒的主要原因还是自身疏忽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巴川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三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尹志然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尹志然和堃博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堃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58224元(34889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75元,经查尹志然在死亡前主要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可以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58224元(34889元/年×16年);尹志然的被扶养人有妻子***,尹志然死亡时***尚未年满6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9年,可以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154元的标准计赔,经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975元(24154元/年×19年÷3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尹志然的死亡赔偿金为711199元(558224元+15297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711199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尹志然死亡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尹志然死亡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住宿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尹志然死亡主要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6636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重庆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768元,因此丧葬费应为40884元(81768元/年÷12月×6月),原告请求赔偿3663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主张36636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119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36636元,合计750735元。根据本院确定责任比例,堃博公司应赔偿225220.50元(750735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云美、***的各项损失费225220.50元。
二、驳回原告***、尹云美、***对被告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巴川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0.50元,由原告***、尹云美、***承担1317.50元,由被告重庆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