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甘德安与宋国元、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2530号
原告:甘德安,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元,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东科技工业园二号产业区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向坤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澄,男,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
主要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德安诉被告宋国元、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德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宋国元、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澄、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国元、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甘德安医疗费2,756.84元、护理费10,237.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9,7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9,05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中午,被告宋国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甘德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宋国元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国元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德安无责。2016年12月2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甘德安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被告宋国元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及投保人,被告宋国元系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事发后原告甘德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甘德安认为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甘德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国元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甘德安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国元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甘德安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国元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原告甘德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4时,被告宋国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甘德安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宋国元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德安无责。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原告甘德安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66,756.78元(门诊医疗费611.22元+住院医疗费66,145.56元)。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甘德安到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756.84元。2016年12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甘德安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1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甘德安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原告甘德安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宋国元系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宋国元履行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原告甘德安系城镇居民户口,定残之日原告甘德安年满69周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甘德安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国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德安负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国元系履行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为原告甘德安垫付的医疗费66,756.78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甘德安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9,513.62元(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垫付66,756.78元、原告甘德安自行支付2,756.8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酌定为375元、残疾赔偿金29,756.1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11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10,237.2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3,356.92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为88,263.62元(医疗费69,513.6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43,293.3元(残疾赔偿金29,756.1元+护理费10,23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全额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向原告甘德安赔偿各项损失64,800.14元,向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66,756.78元。原告甘德安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当由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德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4,800.1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66,756.78元;
三、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德安赔偿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甘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邮寄费60元,共计305元,由被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