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恒信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5民初983号
原告:***,女,1970年9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纪元广场(新疆财富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邱鹏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恒信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城街3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恒信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博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信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达坂城监狱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11月6日晚,乘坐被告安排的三轮车回住地去吃饭,由于车速太快导致三轮车翻车,致使原告受伤。因工伤认定需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为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达坂城监狱不是被告承建的,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建筑公司,也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具体时间和受伤的地点。2.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涉诉工程是被告承建的。被告对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的承建单位是听说的,属于传来证据;证人王某也不知道工程是谁承建的,因此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所处的地方,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是有几处工地,且被告只有开发资质,没有施工资质。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可以自建。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1月1日到被告承包的达坂城监狱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11月6日晚乘坐被告安排的三轮车回住地吃饭途中因车速过快翻车受伤。
庭审中,证人朱某陈述原告受伤后去劳动监察大队,听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说原告工作的工程系被告城建。证人王某陈述不清楚原告工作的工程的名称及承建单位。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市场开发经营,非占道停车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2018)乌劳人仲裁字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1月1日到被告承包的达坂城监狱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11月6日晚乘坐被告安排的三轮车回住地吃饭途中因车速过快翻车受伤,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并不清楚工程名称,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无法清楚说明工程名称和承建单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另外,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建设施工,原告从事的外墙保温工作不属于被告业务范围。综上,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在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原告系由被告招用、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从事的外墙保温工作不属于被告业务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