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庙尔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21民初840号

原告: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普乐北巷**。

法定代表人:田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庙尔沟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庙尔沟村/div>

法定代表人:阿扎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泰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庙尔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尔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被告庙尔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阿扎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2,284.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3,804.12元(992,284.67元×6%÷12个月×31个月)及2020年8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亦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诉讼标的1,146,088.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水西沟镇政府开会决定在乌鲁木齐县××××。会后,被告即督促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才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庙尔沟村八队养殖区修建集中化养殖区圈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个圈舍工程造价为2,497,096元,工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原告从2017年7月至11月已完成两个圈舍的修建,但被告并未依约按进度付款,期间仅支付了20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近百万,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无端拖延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而停工。2020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庙尔沟村委会辩称,对事实我没有意见,我们村上没有钱,尽量想办法,另外就是想办法把圈租出去后,用租赁费归还原告欠款。

原告祥隆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合同书》,用来证明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程造价单,用来证明该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019,046元,税金173,238.67元,合计1,192,284.67元;3、《乌鲁木齐县基建项目招标投资预审审批表》以及审批单,用来证明该项目业主单位审批意见,阿扎提签字同意并盖章,《报建基本信息登记表》中明确建设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出库单8张、收款收据9张、收据3张、发货单2张,用来证明工程用料价款合计747,651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人工工资明细,用来证明该工程人工费为144,995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人员工资表,用来证明该工程人工工资126,4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照片10张,用来证明合同约定的四个圈舍中两个圈舍早已完工,且圈舍的规模尺寸完全与合同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8、催告函,用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不答复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庙尔沟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4日,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政府开会决定在乌鲁木齐县××××养殖区修建集中化养殖区圈舍。会后,被告庙尔沟村委会即要求原告祥隆泰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祥隆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庙尔沟村委会在该村八队养殖区修建集中化养殖区圈舍,四个圈舍工程造价为2,497,096元,工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原告祥隆泰公司自2017年7月至11月完成了两个圈舍的施工并经被告庙尔沟村委会验收后交付被告庙尔沟村委会。被告庙尔沟村委会向原告祥隆泰公司支付了20万元,尚欠原告祥隆泰公司工程款992284.67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庙尔沟村委会资金问题,合同约定的另外两座圈舍不再建设。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祥隆泰公司与被告庙尔沟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祥隆泰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两座圈舍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另外两座圈舍被告庙尔沟村委会因资金问题不再建设。原告祥隆泰公司按约定及被告庙尔沟村委会的要求完成了自己合同义务,已完工工程经被告庙尔沟村委会验收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庙尔沟村委会未按合同向原告祥隆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92,284.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祥隆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92,284.67元,对原告祥隆泰公司要求被告庙尔沟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992,28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庙尔沟村委会拖欠原告祥隆泰公司工程款992,284.67元未付,确实给原告祥隆泰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祥隆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92,284.67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9,279.41元(其中所欠工程款992,284.67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627天,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为4.7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75%÷365天×627天=80,966.3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25%÷365天×31天=3,581.74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2%÷365天×31天=3,539.6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共计3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2%÷365天×30天=3,425.42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共计3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15%÷365天×30天=3,384.64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15%÷365天×31天=3,497.46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15%÷365天×31天=3,497.46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共计29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05%÷365天×29天=3,192.98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4.05%÷365天×31天=3,413.19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共计3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3.85%÷365天×30天=3,139.97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共计33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3.85%÷365天×33天=3,453.97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共计28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3.85%÷365天×28天=2,930.64元;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共计12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为:992,284.67元×3.85%÷365天×12天=1,255.9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19,279.41元),并应以所欠工程款992,28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祥隆泰公司要求被告庙尔沟村委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定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庙尔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92284.67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庙尔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92,284.67元的利息119,279.41元;自2020年8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992,284.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起诉标的1,146,088.7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5,114.8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7.4元,给付标的1,111,564.08元,占起诉标的的96.99%,应收案件受理费14,804.08元,减半收取7,402.04元全部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庙尔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55.36元,由原告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