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9001民初31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普乐北巷131号。
法定代表人:田银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江,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祥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央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在石河子奥景国际酒店主体工程负责木工项目,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务工资以后,原告按要求主体完成了一部分项目后,被告分期支付7万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前后出具三份欠条,第一次在2020年12月11日,第二次在2021年8月23日,第三次在2021年11月8日,证明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0元,每一次打的欠条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时间,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欠付15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存在;2.利息有点高,银行同期利息应该是3.85%;3.应当追加石河子市奥景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祥隆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跟我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这件事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20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木工施工。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2020年度所有人工工资合计6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12月18日之前付人工工资500000元整,剩余的在2021年1月30日付清,如果在承诺时间未付,工人上访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兹有祥隆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石河子南区经济开发区奥景国际酒店项目木工班基础木工工资220000元,已付70000元,剩余15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一半,剩余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202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木工班组**在我从新疆祥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做木工,该项目石河子奥景国际旅游酒店项目部**负责的木工班组工程已验收,木工工程量总共为220000元,截至今日,我已经支付70000元,剩余15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果没按时付款,我自愿按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欠条预留的地址为本人合法送达地址,可以用于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的送达,如果地址错误,邮件退回之日视为我签收之日,由我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发生任何纠纷可以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亦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欠付的劳务费用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祥隆泰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祥隆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浩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图妮萨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