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4535号
原告:**,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1,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第三人: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田银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范某1、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被告范某1、第三人新疆祥隆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5月21日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中的第四项;2.判令被告**退还赔偿款309,000元(计算方式:515,000元-1030,000×20%);3.本案诉讼费用、投递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范某1的前妻,二人在199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2。2001年9月9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05年11月19日,原告与范某1举行民间婚礼仪式,此时范某2年满12周岁。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某1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一同抚养范某2至成年。故原告在范某212岁时就与范某2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2020年5月20日,范某2在乌苏市卓越康城文景苑工地工作期间工亡,第三人与被告**、范某1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赔偿总额为1,030,000元,由被告**、范某1各领取515,000元,但是此份赔偿协议遗漏了与范某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承人原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且该协议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之规定,显然原告与范某2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在范某26个月时离家,且离婚协议上抚养费分文不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分得赔偿款20%较为适宜,即206,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如果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所说,原告是继承人,继承人是没有撤销权的,只有追认权和放弃继承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视为放弃遗赠,接受遗赠必须是明确表示,而是放弃只是需要默示就可以,故本案中原告早已通过默示的方式经放弃了继承权;2.如果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处理,本案的主体原告不适格,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对法院的法律文书认为有利害关系而在六个月之内提起撤销之诉;3.即使是原告行使广义的撤销权,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且原告的主体亦不适格;4.本案原告所说的遗赠在法律上并不承认,本案中的赔偿款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抚慰,并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确认分配,而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完全错误,因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误工费、丧葬金、医疗费等,并不能将全部赔偿款作为继承金额,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1辩称,与被告**在宾馆与第三人协商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原告在殡仪馆料理范某2的后事,故原告不在场、不知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事实与法律关系,协议书上的甲方名称和第三人营业执照上名称不一致,而且是案外人吴贤文冒用第三人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第三人在系在事故发生后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之间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被告范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199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2(曾用名范传江)。2001年9月3日,被告**与被告范某1登记离婚,约定范某2由被告范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200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某1举行民间婚礼仪式,于2009年5月26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20年5月20日,范某2在乌苏市卓越康城文景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死亡。
庭审中,原告**提供范某2《工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的“甲方”为新疆祥隆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范某1。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甲方落款处签名为“吴贤文”,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总额为1,030,000元,由二被告各分50%。被告范某1称已收到赔偿款530,000元,被告**称未收到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实《工亡赔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系复印件,故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工亡赔偿协议书》甲方名称与本案第三人新疆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甲方落款为“吴贤文”,吴贤文未参与诉讼,吴贤文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亦无法核实。另,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工亡赔偿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其主张的分割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26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诉讼费2,698元、投递费26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诗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娥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