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3567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宗一。 被告:四川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三段19号东方时代广场1栋7-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四川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禾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0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929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损失28001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华锋思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阆中市***思源新城的发包人,被告中信公司是阆中市***思源新城的承包人也是施工方,被告禾一公司同样是施工方。2018年4月16日,原告被施工方的管理人员***招聘为杂工,工资每天120元,每天工作10小时,加班另外支付工资。二被告未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1日晚上加班硬化基础,工人没有遮盖电动工具。下班后天下雨了,2018年9月12日,原告上班遮盖电动工具时地滑原告滚倒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到处是钢筋的地基深坑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赶来的工友送到路途中被120接到阆中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32天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不过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禾一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散工是劳务关系,事发当天不是上班时间,并不是工作需要受伤。原告是非正常途径进入工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禾一公司雇请原告在思源新城从事杂工。2018年9月12日原告在思源新城工地不慎摔到地基坑中受伤。同日7时48分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肝破裂(1、外伤性肝挫伤,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双肺挫伤)。2018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损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纵膈积气、T9右侧横突骨折;2、外伤性肝挫伤、肝功能不全;3、右侧腹内斜肌挫伤;4、C6、C7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眉弓裂伤;6、低蛋白血症;7、右食指远节指骨骨折;8、右无名指中节指骨近端撕脱性骨折伴半脱位。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34724.90元,其中个人支付18371.64元,报销16353.26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入住军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4椎体滑脱症(I度):2、右侧无名指中节骨近端撕脱性骨折伴半脱位;3、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4、T9右侧横突骨折;5、C6、C7右侧横突骨折。2018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4椎体滑脱症(I度):2、右侧无名指中节骨近端撕脱性骨折伴半脱位;3、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4、T9右侧横突骨折;5、C6、C7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57709.40元,其中个人支付36593.88元,报销21115.52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2日作出“被鉴定人***腰4-5椎体内固定术后;颈6、7、胸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第1-9肋骨多发性骨折等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取内固器等需后续医疗费壹万壹仟元;3、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每天2人护理25天;每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被告以鉴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而误工期和护理期又是依另一标准即《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无证据反驳鉴定意见,而不准许其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被告禾一公司从发包人四川华锋思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新城工程。被告禾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97000元。原告2017年在被告禾一公司工地煮过一段时间的饭。 本院认为,被告禾一公司对雇请原告从事杂工及原告在思源新城工地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仅对原告受伤的当天是否是工作日有异议并提供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证人**证明原告受伤时其还未开大门,工地规定从大门上下班,原告是从小路进入工地的,还有很少的人走小路进入工地;证人**证实当天下小雨,小工不上班,自己当天从小路进入工地上班。证人**系被告禾一公司工地看大门的人员,对其证实原告在未开大门之前就进入工地及也有少数人走小路进入工地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系被告禾一公司工地带班人员,对其证实自己走小路进入工地和自己当天上班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两位证人证实有走大门进入工地的规定,但被告禾一公司未提供这方面的制度,且未对小路采取封闭措施,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证实下小雨小工就不上班,但其作为带班人员同样从事外部作业,下小雨可以上班,而原告作为小工在下小雨就无法从事外部作业不符合逻辑,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从小路进入工地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禾一公司默认,故对该行为不能认定原告有过错。原告提前进入工地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原告有过错。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下雨路滑的常识并注意,但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并有效预防,故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雇被告禾一公司并在工地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禾一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信公司不是分包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其受伤的次要责任。具体划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应纳入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在阆中住院个人支付18371.64元,在军区医院住院个人支付36593.88元。对原告2018年9月12日入院时的院前急救费、急诊诊查费等共计40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2018年11月14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及药费498.6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2019年1月29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508元予以认定;对原告2019年5月14日检查妇科的费用不予认定。故医疗费共计56378.1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180天=21600元,结合原告从事杂工的实际,其误工的标准按7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其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的18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25天×2人+150元×60天=165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其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其护理人员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每天2人护理25天;每天1人护理6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0元/天×25天×2人+70元×60天=77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6000元,其主张50元/天较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营养费的时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即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54天即2700元,其主张的标准较高,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在阆中住院的32天应按20元/天计算,在军区医院住院的21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27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33216元/年×20年×0.3=19929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在***场镇买房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被告禾一公司也认可2017年度原告在其工地煮过饭,说明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年×20年×0.3=199296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了10张车票和驾驶员的证明及油票两张予以证明。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受伤后其丈夫从中山至阆中的车票为350元的一张予以认定,其余9张与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故不予认定。驾驶员证明2018年12月18日和2019年2月10日原告包车到成都就医,结合住院病历原告是2018年11月27日入院,2018年12月18日出院,该证言与实际不符,对该包车的事实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到成都治疗并由一人陪护的情况,按阆中到成都的班车收费标准计算2人往返共计400元。故交通费酌定75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9194.16元,由被告禾一公司赔偿209435.9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9758.25元。被告禾一公司已支付的97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费用共计299194.16元(医疗费56378.1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伤残赔偿金199296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四川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9435.9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9758.25元;限被告四川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12435.91元(已扣减支付的9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四川禾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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