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2345号
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乡独山子村米东北路1101号1栋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杰,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堡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堡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杰、龚恒宇,被告正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堡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266,1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违约金79,857元(按本金的30%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年息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3,238元,以上款项合计399,2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货款为288,357.1元,违约金为86,507.13元,律师费为24,420.77元,总金额为399,2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联塑管道”项目的需要与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混凝土266,19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违约金79,85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的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53,23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正兴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该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计算违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该按照LPR利率计算,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在联塑管道合同认可,原告称我方违约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C20单价340元,C30单价380元,500方混凝土结一次账,不足500方的半个月结一次,两者同时有先到的先结账。购买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应交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名称部分手写室内外地面,被告提交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地坪、车间维修地坪,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工程交货地点为联塑管道厂区,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该部分手写内容为被告正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光手写。
2018年9月19日,双方对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1日混凝土供应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80,930元。被告方结算人为张彦奎。同日,双方对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6日混凝土供应量结算,结算价款为319,200元,该份结算单施工名称为联塑管道(新疆第一盘大盘鸡)。2018年11月6日,双方对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混凝土供应量结算,结算价款为166,060元。庭审原告认可被告正兴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光个人支付200,000元,对三笔转账付款真实性认可,未付款金额为288,357.1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购销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转账支票、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6日,结算319,200元混凝土款是否是原告给被告供应。被告辩称,其持有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联塑管道厂区,该部分混凝土工程地点为新疆第一大盘鸡,系王永光个人购买行为,与被告无关,当庭申请证人王永光出庭证实。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持有的供销合同中并未明确供应工程地点;2018年9月19日当天对2018年6月至9月1日及9月1日至16日结算确认系同一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王永光个人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支付哪一时间段的混凝土款。被告仅凭其持有合同及证人王永光证人证言不能证实2018年9月1日至16日,原告供应混凝土系王永光个人向原告购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三份对账单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辩称,王永光个人向原告支付222,167元,原告仅认可200,000元,本院按原告自认确认已付款金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8,357.1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本院从双方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同期贷款利率及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35,631.7元(以288,357.1元为基数,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基准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照LPR4.25%计算;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照LPR4.2%计算;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照LPR4.15%计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照LPR4.05%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28日按照LPR3.85%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约定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3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新疆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6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城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4.64元,由被告正兴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香涛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马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