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次丘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6998114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多偿付***城镇与农村标准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差额1002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1月17日,***在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市任城区瑞马意墅项目394单元二楼东户工地工作时工作架歪倒,***伤头部,由该工地现场负责人***送至任城恒康医院。因头部伤情较重,转至济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因无力支付医院费用,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其家人多次找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地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分包人***协商,但他们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医疗等费用。***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的相关损失,但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与***(2020)1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另偿付***城镇与农村标准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差额10025.6元。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48004元、误工费1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62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共计157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瑞马意墅39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时,工作架歪倒摔伤,由被告***开车送至济宁市任城区恒康医院,后转至济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挫伤、颈椎损伤,共花费49604.41元。其中被告***支付9100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所雇用的工人,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将内墙涂料施工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就其中的内墙刮瓷清工分包给了被告***。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了《关于***一案退案说明》,载明:经审阅,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嗅觉功能障碍,本中心无法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客观评测,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四)之规定,该委托事项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就原告***所受伤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对原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持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受伤经过,有其共同工作的工友到庭证实,且在受伤后亦是通知被告***,由***从工作地点开车送去医院就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其并未对原告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对原告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与他人共同使用一个工作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宜。被告**公司、***依次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花费医疗费49604.41元,其中***支付91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医疗部门出具体的休息证明,其误工期间其计112天,误工费为5454.4元(17775元÷365天×1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即2600元;4、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陪人证明,结合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住院及伤情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621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评定申请未予受理,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9604.41元、误工费5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2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868.81元,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8381.9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9100元,被告***还应支付49281.93元。被告**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04.41元、误工费5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2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868.81元的90%,即58381.93元,扣除已支付的9100元,余款4928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原告***负担2075元,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如何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2020)18号],是对我省法院管辖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是,上述文件中并未涉及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居住在农村,没有固定工作,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就医医院在济宁市,居住地也在济宁,原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市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符,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