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30民初595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刘楼镇小坝口村第一小区01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汶上县次丘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69981142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汪东村39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8********,系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蟹钳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1********。
被告:***,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丁司镇丁司村2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6********。
原告***与被告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49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被告一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接了济宁市公共卫生重症医学中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室内装修工程,将6到7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三,被告三又将7楼的精装修项目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找到原告从事搬运及贴砖等劳务,2024年8月1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至今欠原告劳务费14049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立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山东福恒建筑公司,将6到7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三,这一项是与事实不符,我们是和武汉汇万家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我们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之间也没有任何转账和支付劳务费的记录。原告也没有向我们索要过劳务费,我们现在不知情***给***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三,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有一个结算证明,有个结算单,我们和***结算已经达到了90%以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是2417460.6元,实际支付2235179.66元。我们现在目前还差254804.75元,我们按合同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了,所以说我们不存在拖欠他工程款的事。而且我们还有一份山东汇万家给我们签了一份足额发放农民工资的承诺书。所以说我想我们和本案应该是我们和***也没有直接关系,并且我们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找到其从事搬运及贴装等劳务,铺地砖系按照平方结算、运料一次一结,原告***组织十几名工人进行劳务施工。202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宁市公共卫生重症医学中心室内精装修项目6-7楼发包给***,***又将7楼精装修项目发包给***,***后找到***从事劳务搬运及部分工种(贴砖等)福恒公司截止目前未结清尾款,导致***欠***劳务费用140492元(壹拾肆万零肆佰玖拾贰元整)附欠条一张”“请求福恒公司代付所欠劳务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工费140492元济宁市公共卫生重症医学中心项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欠款人***身份证330683199101062034手机1386732****”。
2023年2月25日,被告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汇万家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宁市公共卫生重症医学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分包给武汉汇万家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精装修劳务分包范围内的电工、油漆工、瓦工、木工、焊工等所有专业作业。本标段6、7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04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0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专项作业分包合同》,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武汉汇万家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导致***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山东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25年10月11日起,以140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492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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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唐秀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