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城市信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大梨树村利民委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宇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北路文华苑小区A2#楼106-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凤城市信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和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并予以改判。二、一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违背了客观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凤城市信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起诉明显是重复诉讼。二、***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