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信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大梨树村利民委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北路文华苑小区A2#楼106-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凤城市信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08年挂靠三建公司为上诉人施工一期厂房工程,于2010年又挂靠三建公司施工二期厂房工程。对于一期工程,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工程款已结清。对于二期工程,按照(2017)辽0682民初3053号、(2018)辽06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是1963846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金额是2063846元。多付的100000元,应构成不当得利。
***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应追加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清平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三建公司辩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多支付被上诉人***二期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起诉条件,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成立的条件是: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在财产变动上不承认无因性,因此,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所以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裁定。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应对构成不当得利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构成不当得利。
信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不当得利、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为5000元,合计起诉金额为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城市时潮织印有限公司于2009年变更名称为原告凤城市信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9日,被告三建公司(乙方)与凤城市时潮织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综合楼,工程地点凤城市大梨树村九组,工程内容土建、电照、采暖、给排水,合同价款4528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由建设单位提出的增减项目及设计变更,增加项目执行新预算额,减少项目按预算价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均由本合同价款,不含屋面积轻钢彩瓦;施工图纸以外增项工程,按现行国家预算额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被告***施工,被告***挂靠被告三建公司施工,被告三建公司收取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三建公司对该工程和增加工程均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工程款结算均系被告***到被告处领取和进行结算,被告三建公司出具发票。
2008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7年8月28日,被告三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信宇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该案经审查,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原告***,故该院以主体不适格作出驳回第三人三建公司起诉的裁定。2019年,被告***起诉被告信宇公司和三建公司,该案经审查确认一期工程款已结清,该院作出(2019)辽068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辽06民终20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0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承建原告的二期工程,约定工程款85万元,承建位于凤城市大梨树宫家沟门518号(二龙工业园),信宇包装公司仓库、厂房工程,零星项目,该工程2010年竣工。2011年,被告在原告原有的围墙去掉顶部基础上施工,承建大生产线厂房。并承建锅炉房、变电所等其他一些零星项目,并于当年交付使用。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城市印务有限公司仓库、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凤城市大梨树宫家沟门518号(二龙工业园),工程内容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面积4413.12㎡,钢构一层,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7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84万元等条款。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鉴定结论:厂房基础加深及附属工程。1、确认工程造价:1113846元;2、争议工程造价:72530元。双方针对二期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被告三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原告信宇公司,该院作出(2017)辽068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信宇公司支付被告三建公司工程款1113846元及利息等。原告信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6民终2234号判决,维持原判。该案款项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在二期工程所涉及的款项,原告以多支付被告二期工程款和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凤城市信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回原告凤城市信宇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100000元是其支付给被上诉人***二期工程款多出的部分,被上诉人***与三建公司均认可涉案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由此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二期工程款100000元情况属实,三方当事人仅对涉案款项是否是多支付的款项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妥,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在查清涉案款项是否是上诉人多支付的二期工程款后,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国兴
审 判 员 郑成垒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泉妤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