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泉州市闽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4296号
原告:泉州市闽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东埭仔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20UE809。
法定代表人:王灿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266幢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2214239J。
法定代表人:江正利,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泉州市闽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闽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624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将其中化泉州1200万吨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地址在惠安县××工业园区)发包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施工,该公司承包后又将土建分包给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系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土建三队班组长。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出具结欠条给原告,其确认:经结算,本人***单位(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王灿辉单位(泉州市闽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沙子、水泥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元(小写:126240元),本人***单位承诺:自结欠之日起10月30日内付清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结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沙子、水泥款126240元,承诺10月30日内付清该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结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沙子、水泥款126240元,结欠条上虽载明被告***的单位为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原告庭审中称接洽购买及结算款项均是被告***,其并没有与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往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组长,不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沙子、水泥,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26240元,定于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出具结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水泥,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6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624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据不足,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组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闽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2624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闽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泉州市闽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琼
人民陪审员  陈细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秋分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