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润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823执47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回祥新村****。
法定代表人:江正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执行人:河南润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其磊,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润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823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88220元,河南润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694元,由河南润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河南润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徽振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4月9日、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5月15日、7月2日、7月27日、8月13日、9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7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2、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7月27日依法执行二被执行人执行款167100元,已转入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由申请执行人领取。
3、本院已于2020年5月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皖H×××**宝马牌汽车一辆、皖H×××**波罗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除此外,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网络资金、自然资源等执行信息。
三、本院通过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本院通过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欠账较多,无固定住所,长期躲避,名下无可执行财产。
六、本院委托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家庭情况进行现场调查,但未反馈发现财产的信息。
七、本院委托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河南润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财产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但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冻结、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名下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索小生
审判员  宋彩霞
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