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二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城北营业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津02民申17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1.燃气公司立即拆除由其所有的、横穿***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22-204起居室的燃气干管;2.燃气公司立即修理***起居室两边的承重**筋,消除房屋安全隐患。3.案件诉讼费用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但本案实质上系物权纠纷,***有权行使妨害防止请求权,要求燃气公司消除危险。2022年8月17日天津市津鉴检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区******22门204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案涉燃气管道给***造成了安全隐患。燃气公司所谓“不具备整改条件”并非***行使权利的阻却事由。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燃气管道于1986年3月施工验收完毕,现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建成时间为1990年。
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再审申请。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合法程序选定,不应采信。案涉房屋建成年代是一个事实问题,且该事实问题并不影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