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0927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母),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二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城西营业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津华燃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华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私有房屋内的燃气主管道(房屋地址:南开区)。事实和理由:安装在原告屋内的燃气主管道为公共设施,不应侵占原告私人空间,燃气主管道安装在屋内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而且此管道已安装30多年,多处已经掉漆并腐蚀严重,老人现在听觉及嗅觉都不灵敏无法及时发现,增加了精神上的负担,也给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我们从2020年8月底开始不断找各部门投诉,但最终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极不负责任的态度推脱及敷衍,他们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我们至今仍无法入住,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津华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房屋设计和建筑于上世纪80年代,燃气管道是在房屋建成后铺设的,根据现行的2006年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GB50028-2006)的规定,安装在原告屋内的燃气盘管并不违反燃气设计规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系原告于2020年8月购买的二手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原告称购买该房屋后发现该房屋的客厅、阳台、厕所顶部盘绕安装有燃气主管道的盘管,且管道之间有很多接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拆除并移至室外,原告并向法庭提交原告与其父***、其母***2020年9月23日向天津市华润燃气集团递交的书面《诉求》:“1.诉求华润燃气公司:严重侵犯私人利益,占用私有空间,拨(剥)夺个(人)财产行为提出坚决改正。(公)与(私)不分明。2.强烈要求该公司在无任何的条件下,将设有的燃气主管道,全部拆除并移出,本人不允许别人的东西占用我私有空间。3.诉求该公司,在无能力条件关闭燃气停止使用,以免后患。另要求该公司,自提出更除即日起承担我们购房贷款所支付的全部还款余额,及装修的预付定金。入冬以来取暖费费用因造成我方不能入住,由该公司承担。致管道拆除止。4.诉求时间的长期拖延,我们提出给一个准确答复,制定解决时间日期问题。”。 2020年10月2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万兴街道办事处对案外人***反映天然气管道相关问题进行的回复:“经调查,2020年9月16日,您联系长宁里社区居委会,表示已经与燃气公司协调好周末进行煤气改造,社区帮助联系01,02两串住户周末家中留人,但周末改造前,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表明本次煤气改造需改动其他住户煤气管道,并穿墙打孔,社区随即与其他住户联系,告知相关改造事项,但其他住户均表示不同意,周末改造工程暂时搁置。为尽快解决此问题,社区多次与燃气公司和涉及改造的住户沟通协调,鉴于该***的特殊情况和改造方案,此次改造从202通过最简便可行,网格员多次与202住户进行沟通,但202住户表示坚决不同意。因该楼均属私产住宅,在未征得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法施工,故燃气改造工作仍在沟通阶段,社区居委会将继续积极联系各户居民协调解决。”。 2020年11月4日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南开营业所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一、经我公司与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等工作人员至南开区现场勘察,您户内管道不违反相关规范要求。二、如前所述,盘管的设计和施工并不违反国家任何法律法规,而且拆除会影响到其他相邻燃气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拆除。三、设计由设计院负责,是符合相关安全规范的,也不存在安全问题。您购房时应当预先查看过房屋的实际状况,且要求我司赔付购房的相关支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如果您对此质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四、就您的信访诉求,因属于个性化改造需求,需要设计院出具改造设计方案,且改造工程需要邻居同意及配合方可实施。为此,我公司曾于今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7日、11月4日多次到属地街道、居委会及邻居家中做工作,希望属地政府配合做邻居思想工作,求得邻居同意并配合改造施工,但各楼层邻居均明确表示不予配合,致使改造工程无法实施。即便如此,我公司仍未放弃,继续联系居委会共同做您邻居工作,一旦邻居同意改造,我公司将第一时间对您家中燃气管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12月22日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原告之父***回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经核实,针对您反映的户内盘管有安全隐患将管道移出的需求,燃气公司高度重视,派工作人员入户对您家中燃气管道进行了安全检查,经仪器测试,燃气管道设施正常无漏气。同时,燃气公司积极协调燃气设计院、罡世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入户查看,燃气管道设计符合城镇设计规范。为满足您的个性化需求,经现场制定整改方案,需对邻居家中燃气管道进行改造装修。为此,燃气公司主动协调,曾于今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7日、11月4日、11月9日、11月11日多次到属地街道、居委会及邻居家中做工作,希望属地政府配合做邻居思想工作,征得邻居同意并配合改造施工,但各楼层邻居均明确表示不予配合,致使改造工程无法实施。针对目前情况,由于我局及燃气公司无法要求邻居必须配合进行整改,建议您主动协调做好邻居工作,如邻居同意配合,燃气公司将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对您户内管道进行施工以满足您的个性化需求。”。 2020年12月24日,***对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递交《申请复查》。2021年1月19日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向***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经查,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您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规范。维持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答复意见。”。 2021年1月25日因***不服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2021年2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出具[2021]10号申请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经审核,你因个人需求,要求改造住宅燃气管道,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处理意见中所述整改方案因邻居不配合不能实施,你提出改造到楼道的整改方案,处理意见中未涉及。根据《天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第十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或不再受理:...(五)申请内容超出原处理、复查意见范围,提出新的信访诉求的。...’规定,我委不予受理。关于你提出改造到楼道的整改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建议你向相关部门直接提出,由其按照技术标准予以认定。同时我委已函告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令其督促相关部门就安全隐患等问题妥善排查处理。”。 另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室内安装的燃气管道图片与其所住小区1、3、4、5、8、9栋楼楼道内安装的燃气管道的视频,证明原告屋内管道情况以及其他楼栋的燃气主管道安装情况,证明原告室内的燃气管道也可以移至楼道内。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住宅内的燃气管道图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住房以前卫生间是有墙体的,而且墙体上有固定燃气管道的**,如果将**取掉,责任由用户承担。对其他楼道的图片和视频则表示,无法看出是否为原告所住小区内的图片,因为该小区每栋楼门户型不同,在该小区内目前被告没有发现改造过燃气管道的情况。被告也没有该小区其他楼栋燃气管道拆改的记录,目前该小区燃气管道均为原始设计。该小区有两种户型,原告所在的11号楼1门是一梯四户户型,其余楼栋基本是一梯三户户型,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到小区其他与原告相同户型的房屋中入户进行过查看,燃气管道与原告家燃气管道一样,没有拆改。其他一梯三户房屋户型的房屋被告也入户进行了查看,燃气主管道也没有拆改记录。被告另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11月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致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贵公司向我院咨询的关于南开区长宁里11-1-201燃气管道相关事宜,经我院设计人员勘察现场,认为该用户管道不违反相关规范要求。”。被告同时提交了加盖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院印章的《关于老旧楼区户内燃气管道盘管的说明》,证明原告室内的燃气盘管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系原告购买的二手房屋,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前该房屋的燃气管道盘管既已存在,且该燃气管道盘管与原告相邻住户使用的燃气管道相连,系公用管道部分。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老旧楼区户内燃气管道盘管的说明》证明原告室内安装的燃气管道符合《天津市民用住宅室内煤气管道、庭院管道设计、安装、验收暂行规定》,符合当时的规范要求。且该燃气管道业经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人员勘察现场后认为不违反相关规范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原告要求将其室内燃气管道拆除或移至其室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 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