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四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一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用气量数据与燃气公司后台智能数据不一致,***怀疑燃气公司在后台操控的判断非常准确;二、***并未拒绝验表,只是***认为智能表是由机械智能两部分组成,智能部分是和后台设备远程控制系统相联,单纯检验机械部分不完整;一审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推算月均用气量属主观臆断;三、***统计三张收费小票,证实燃气公司多收取0.8元钱;四、新装物联网智能燃气表红框三位数其中末位数0和1之间有磁条,6和7之间有磁铁。燃气公司涉嫌使用最先进微动力“直驱”技术控制燃气表,液晶显示屏使用4节电池就是重要证据。 燃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燃气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97.5元及赔偿97.5元,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并赔偿;2.依法判令燃气公司停止侵害,恢复燃气表正确计量;3.本案诉讼费由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中原装有机械燃气表,计费方式为抄表员定期抄表并按用量收取费用,2020年8月22日燃气公司为***家中换装物联网智能燃气表(型号为ZYCG-CY-G2.5,表号为612220004997)并检测无漏气现象,计费方式变更为预交费、后使用。换表前,***家中截至2019年12月17日前两个月的阶气用量为14立方米,费用为36.54元,***实交36.50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阶气用量为59立方米,费用为153.99元,***实交153.90元;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22日换表的阶气用量为21立方米,费用为54.81元,***实交54.80元。换表当日,***预付燃气费100元,充值后表内余额为99.22元;2020年11月3日***预交费100元;2021年1月31日***预交费100元。***曾因用气量问题向燃气公司下属燃气站反映,该燃气站派员上门检测,亦无漏气现象。 另,***家中换装的物联网智能燃气表(型号为ZYCG-CY-G2.5,编号为612220004997),该智能表在一定幅度内存在示值误差,但经检测合格后出厂,天津市计量监督检验科学研究院已分两批次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符合0.5级,有效期至2021年8月26日。 现***以诉称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燃气公司退还多收的燃气费并等额赔偿,同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燃气表正常计量。诉讼过程中,燃气公司表示为解决***的质疑,可为***临时换装新表,将原表拆卸后由***向质检部门申请并排队进行质量检测,排队检测期间可保证***正常用气并按临时表的读数交费,如原表检测结果存在问题,新表不再拆卸并由燃气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原表检测不存在问题,可将原表装回且不要求支付换装的新表损失。一审庭审中,***对于燃气公司的检测方案未予认可,明确表示不申请燃气表质量检验且质疑燃气公司在后台操控智能燃气表,经一审法院反复示明诉讼风险,***仍持己见。燃气公司则表示,***家中自2016年至2020年8月22日换表,月用量在12立方米至22.5立方米不等,每年10月开始大幅增加直至次年2月,该期间月均用气量在13.5立方米至17.5立方米,与***换表后的月用气量相当,而且燃气公司在后台无法对智能表进行操控。关于智能表的扣费方式为白天正常记录用量,夜间将一次性扣减全天的用量费用。至于换表当日***预付100元,而表内余额显示为99.22元,是因表内为用户提供了6立方米燃气备用,在用户开通智能表后会将换表至开通前的用气费用进行相应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家中换装的物联网智能燃气表经相关检测单位出具《检定证书》检定为合格,在燃气公司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后***仍未予认可,且质疑燃气公司在后台操控智能燃气表并无相应依据。现***提出的相应退还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正确计量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家里热水器安装照片1张。拟证明热水器安装是2011年9月25日,一审后才发现热水器是在2011年更换的,燃气只用于平时的做饭,没有其他用途;证据二、燃气表磁条、磁铁照片2**附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燃气公司的燃气表使用了新技术,对***家里的表进行了后台操控;证据三、水表照片1张。拟证明同为智能表,但是水表没有磁铁和磁条。 对于***提交的证据,燃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据一可以证明***的用气量在正常值中;证据二***所说的磁条实际上计数的分节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燃气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燃气公司为***家中换装的物联网智能燃气表经相关检测单位出具《检定证书》检定为合格,***怀疑燃气公司后台控制燃气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主张其用量问题,其主张用气量均系其自行制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主张其统计三张小票多收费问题,经当庭询问,结合用气量和当时的燃气单价计算,收费金额并无不妥,如***认为该收费存在瑕疵,其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提出的退还相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正确计量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