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721号之一
原告:***,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道8号2-7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二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分公司、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