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721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道8号2-7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二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本案与(2023)津0113民初722号案件系同一起事件引发的诉讼,(2023)津0113民初722号案件本院作出判决后,二被告上诉,正在审理期间。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情形,符合法律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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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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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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