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6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药师,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区职员,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家窑二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雨乔,原审第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所引用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明确规定,属于不合法的证据。本案第三人和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所进行的施工不具有合法性,施工条件不成就,违法施工不应得到支持。天津市人民政府的8号文(2013年发布)(津政办发(2013)8号文件),明确要求对管线改造要有设计、招标、有监理,但本案没有施工许可证,亦未有设计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引用天津热力燃气设计院**的情况说明和陈述在一审时没有进行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燃气管道是公共设施,上诉人应有容忍的义务,恢复燃气管道。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燃气,因此,上诉人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尽快恢复燃气供应。
原审第三人燃气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行为已给被上诉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所提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不动产使用人和所有人,上诉人应对公共设施负有容忍的义务,上诉人的燃气管道属于1986年天津市实施三年煤气化的惠民工程,施工管线符合当时的质量要求,也不违反规*要求,《关于泰安道64号用户放映问题的说明》可以充分体现。本次实施老旧管路更换,亦是政府工程,承担管道改造的施工方为天津益销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专业施工企业,有施工资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配合第三人燃气公司及施工单位更换燃气管道以恢复供气;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64号7栋204-207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被告***同一楼栋的邻居,原、被告屋内的燃气管道在同一串路上,第三人燃气公司为**屋内燃气管道更新的过程中,在拆除旧管后,**不同意按原管线设计重新安装新管。现原告及被告均无法使用燃气。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燃气管道属于公共设施,住户在享受公共设施服务的同时,对处于住宅内的部分公共设施应有容忍的义务,被告**应配合第三人及施工方恢复室内的燃气管道,以便能够正常使用燃气设施。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中主张燃气管道在初装时施工违法,该设计也违法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对此第三人燃气公司提交了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和平区泰安道64号用户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被告**家中的燃气盘管不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GB50028-2006)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排除妨碍,配合第三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更换燃气管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涉案小区的燃气设施管理方为原审第三人,管线改造施工方为案外人天津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管网改造工程缺少设计图。天津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围为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维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对燃气管线布置利用其房屋提供便利,即负有容忍的义务。现涉案小区所进行的管线改造系由涉案小区燃气设施管理方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天津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和平区泰安道64号用户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上诉人家中的燃气盘管不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GB50028-2006)的规定。涉案房屋管网改造工程缺少设计图等亦可经补救程序予以完善。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违法施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配合第三人及施工方恢复室内的燃气管道,以便双方当事人均能正常使用燃气设施。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
代理审判员阎涛
代理审判员豆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