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玉虎,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审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州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玉虎及原审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信玉虎向***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信玉虎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用工责任应由***、信玉虎共同承担;2.案涉工程不需要特殊资质。
***辩称,维持原判。
***、信玉虎未提交答辩意见。
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述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1.84元、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被扶养人张光荣(73周岁,按7年计算12183.50元)、关玉华(68周岁,按12年计算20886.60元)、张欣怡(12周岁,按7年计算12183.50元)的生活费452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共计204403.44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原名称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燃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河西务镇周羊庄村居民集体安装工程、街网建设工程、附属中压建设工程承包给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确定由信玉虎统一到甲方办理本工程所用材料的领退事宜,且具有唯一性,除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人员到甲方办理此项业务……乙方不得对所承包工程分包或转包……施工中乙方为现场安全施工第一责任人,上报甲方的施工组织方案内必须细化安全施工措施,施工必须将安全放在首位,做好自身安全防护设施,防止材料、工器具丢失,高空作业等按国家相关规范施工……乙方未履行各项义务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工期延误、人身生命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对具体施工操作事项及禁止三违施工,减少杜绝安全事故,保障生命财产安全订立上述协议,要求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接受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理的安全培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金支付和返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乙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胡建东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建东找被告信玉虎负责周羊庄村居民集体安装工程安装施工和负责管理周羊庄村居民地上地下管道安装的劳务工程(信玉虎陈述承包,但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未与被告信玉虎签订分包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转款到其公司后,扣除工程款1.5-2%点,余下款项和奖励费均交给被告信玉虎。被告信玉虎在被告***无燃气管道建设资质和无任何燃气管道安装技术的情况下,将地上管道安装作业的劳务工程交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也未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胡建东签订协议,此后被告***组织原告及王伟等人在上述周羊庄村居民家进行地上管道安装施工。2017年9月12日10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指派与其他人员在周羊庄村居民鲁宝忠家安装地上管道,当原告持被告***提供电钻在墙上钻孔时,因未做好施工前安全检查和个人安全防护,在电钻握把折断时,未能有效控制,造成其面部撞击在电钻尾部后受伤,被闻讯赶到的被告***等人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在李春等人见证下,于2017年9月19日与原告签署《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安排的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周羊庄村平安胡同鲁宝忠家,进行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河西务镇周羊庄村居民集体安装工程(村村通)施工项目户内安装施工作业中发生工伤事故,承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实际发生和其他应由***负责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与医院结算,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7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4400元及家属来工地处理该事故的车旅费6000元,合计10400元;双方还对给付款时间、比例及违约给付违约金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日,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唇部)、眼外伤、眶下壁骨折os、眶周组织损伤os、眼肌麻痹?、创伤性牙脱位(31、41)、右侧上颌窦炎症,共支付门诊费2794.18元、住院医疗费5304.15元。原告承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出院后,***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约定义务。2017年9月25日8时,原告因眼眶病及眼部整形乘出租车到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眶壁骨折修复术后,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4日,诊断为眶骨骨折os、共同性斜视ou、眶下神经损伤os,共支付医疗费14935.51元。原告找被告***赔偿未果,起诉。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外伤致眼损伤,眶壁损伤等治疗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9年4月10日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双眼复视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眼眶眶下壁骨折行手术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20元。原告庭审中承认在武清区人民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哥张教领护理,未提交张教领误工护理证明。原告***与张教领二人,系父张光荣(1946年7月23日生)与母官玉华(1951年2月2日生)之子。***于2007年2月12日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中牛村八组34号迁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与配偶徐甜于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女张欣怡,均系该村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被告***组织安排下提供了劳务活动,并由被告***在取得安装施工劳务费后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述经被告***安排组织为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河西务镇周羊庄村居民集体安装工程提供打孔劳务时受伤治疗,要求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玉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玉虎均提出了抗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求及被告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从形式上虽为被告***雇佣,但被告***既无安装燃气管道的资质,也无建设施工燃气管道的安装技术,只是带领原告等人为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周羊庄村居民集体安装施工工程提供简单劳动力的劳务,也未与信玉虎签订承包安装施工的劳务合同。被告信玉虎虽承认系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建东发包给其涉案工程,但并未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胡建东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且在《燃气设施安装合同》中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信玉虎系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向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领退工程所用材料的人员,胡建东是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当属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为其工作的人员。在上述工程施工中,被告***只为赚取人工劳务费用,信玉虎只为获取一些公司奖励,在建设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伤亡的安全事故,是不能预见和无法阻止的,一旦出现人身伤亡的安全事故造成损失,是无力承担巨大损失赔偿责任的,而原告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是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燃气管网建设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委托胡建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委托和确认信玉虎为其办理安装工程材料等事宜,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将管道安装施工分包给信玉虎,而信玉虎在被告***无燃气管道安装资质和无燃气管道安装技术的情况下将管道安装施工的劳务施工交由***进行劳务承包,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违反《燃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对外分包和转包当属无效,且对被告***承包燃气管道安装施工未进行资质审核,未对存在施工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有责任对施工人员加强培训和管理,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信玉虎和胡建东在本案发生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根据过错另行解决。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燃气设施安装合同》涉及的管道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等由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佣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被告***无燃气管道安装施工资质和无燃气管道安装施工技术,在***雇佣和组织下使用电钻打孔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风险,而未及时检查电钻握把进行违规操做,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安全义务,致自己身体损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以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提供电钻工具安全可靠性,未及时检查,对原告使用电钻打孔,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损伤,应承担原告损伤的民事责任,酌情以承担9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损伤情况、住院治疗病案材料、支出费用及原告和护理人员从业情况、伤残程度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计算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各项损失:1.原告受伤后在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033.84元,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原告承认在住院时被告***垫付医疗押金5000元,应在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后,在赔偿数额总额中予以扣除。2.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天数情况等进行计算。原告陈述给***打工每日劳务费300元,但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6.88元/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误工期150日,每日16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4900元(166元/日×150日),一审法院应予尊重并确认。3.原告对治疗损伤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误工证明,该项费用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原告护理天数45日,按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支出标准166.88元/日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166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7470元(166元/日×45日),一审法院应予以尊重并确认。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住院治疗15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确认。5.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给付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伤残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赔偿数额过高,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25元×60日),原告主张该项赔偿数额超出15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及妻子徐甜、长女张欣怡(2007年7月6日生)、父张光荣(1946年7月23日生)、母官玉华(1951年2月2日生),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十级,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611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赔偿该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应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扶养人及被扶养人人数,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4811元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构成伤残时,被扶养人张欣怡已满11周岁,应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张欣怡,扶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张光荣已满72周岁、官玉华已满68周岁,应由***、张教领二人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12年。原告主张张欣怡扶养费为12183.50元(34811元/年×7年×10%÷2人=12183.85元)、张光荣的扶养费为12183.50元(34811元/年×7年×10%÷2人=12183.85元)、官玉华扶养费20886.60元(34811元/年×12年×10%÷2人=20886.60元),未超出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尊重并予以确认,原告被扶养人张欣怡、张光荣、官玉华扶养费合计45253.60元。7.原告经司法鉴定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6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赔偿就医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到医院治疗就医进行印证,故原告主张赔偿就医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55.44元,应按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担负。原告应自行担负全部损失的10%,即20355.5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90%,即183199.90元,扣除被告***垫付押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失178199.90元,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和损失数额178199.90元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损失共计178199.90元,并由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损失共计178199.90元,由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担负131元,由被告***担负1191元,由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单、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工程实际收益人是信玉虎。***对此不予认可。***、信玉虎、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燃气管网建设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委托胡建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委托和确认信玉虎为其办理安装工程材料等事宜,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将管道安装施工分包给信玉虎,而信玉虎在***无燃气管道安装资质和无燃气管道安装技术的情况下将管道安装施工的劳务施工交由***进行劳务承包,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违反《燃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对外分包和转包当属无效,且对***承包燃气管道安装施工未进行资质审核,未对存在施工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有责任对施工人员加强培训和管理,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与***对***受伤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