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于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民初8918号之一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对原告***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于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津0114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津0114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3页倒数第5行、第24页第7行“杨长利”补正为“杨成利”。
审 判 长  刘占云
审 判 员  简福新
人民陪审员  李红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旭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