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891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峰,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州公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肖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于跃,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于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峰,被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第三人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118元、合同保证金30万元,合计1614118元,被告百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因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6万元,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254118元。事实和理由:百川公司就其承包的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拾棉庄村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与信邦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信邦公司,信邦公司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信邦公司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原告实际支出外加一定比例的利润结算。2017年7月31日原告按照信邦公司要求向***账户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当日信邦公司将该款作为保证金又支付给百川公司。2017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核算,原告实际施工完成590户,工程款共计1314118.3元。信邦公司仅通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剩余工程款1254118元及合同保证金信邦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工程款包括人员工资821355元、辅材费131988元、伙食费233310元、工伤保险费8000元,合计1194653元,利润按10%计算,总计1314118.3元(1194653元×110%)。信邦公司否认全部工程由原告施工,应提供证据证实。信邦公司和百川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属于固定价款,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受其上述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亏损。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590户就全部正常使用了,不通气是不可能的。后期维修,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认为通完气就完事了,当时原告大部分人员走了,一共有28个人施工,撤出后留下两人,负责协调处理后期的事宜。信邦公司和原告没有书面合同,施工是按照合同施工图纸完成,图纸有后来添加的。工程除了开槽没有管,其他都完成了。完工后,原告把各住户签字的材料都交给***,工程验收是***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干完一半,结算30%工程款,但没有结算。原告是2018年1月撤场,认为完工了,就撤出了。关于工程款结算,工程量确认,都没有做,一直找***过来协商未果,所以工程没有验收,原告就撤场了,认为就是给干活的。
信邦公司辩称,信邦公司与百川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款346544.09元,共371户,工期60天,后变更增加到590户,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计623470.36元(包括税金、奖励),因此原告所述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涉案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由***另行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且由于原告未按期完工,给本被告造成损失,对此保留诉权。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原告是***找的,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很多项,挂表安装只是其中一项,并且包括后期维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62余万元,扣除税金、奖励,剩余工程款就40余万元。原告主张100多万元无事实依据,当初涉案全部工程都是经过核算的。本被告与百川公司签订的燃气合同中确定的领材料人员叫谭卓,同时谭卓也是原告提供的总工资表中的人员,所以从签订合同开始,工程就已经实际转包给原告,为了方便原告与百川公司接洽领材料,指定领材料的人员谭卓是原告的工人,可以证明原告对本被告与百川公司签订的燃气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及施工范围知情。合同第四条对于工程价格的组成,均有明确详细的约定,共约定30项单价,原告需举证证明每一项都做完了,原告的工程量确定了,工程价款也是确定的。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能确定,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关于10%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信邦公司和百川公司正在协商中。因炉子的事情尚未查清楚,所以剩余款项百川公司还没有支付本被告。第三人以前旁听过庭审,不适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与原告关系特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称590户全部供暖,但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壁挂炉接水只有575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百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信邦公司是承包方,本被告是信邦公司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由信邦公司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认可,信邦公司和百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情况及约定的内容与信邦公司陈述的一致。百川公司与信邦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总计623470.36元,开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天,原告没有在工期内完工,后来增加到590户,没有对工期进行重新约定。原告完成的具体户数没有统计,大概完成50%到60%,后期原告没有工人干活了,且工人的熟练程度不够,后原告的工人撤场,只留下一个叫小黄的工人处理资料的事情,本被告另外找一个工程队完成的后期施工。因工程没有达到燃气安全规范标准和施工标准,本被告又组织人力返工,其中有196户没有按时通气、供热。耽误一个冬天,本被告和信邦公司一直找人维修到2018年4月底。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数据和信邦公司的对不上,所以到2018年7月才提交竣工资料进行验收。现在还有几台炉子对不上,当时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材料、工程价款没有进行过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计算增加10%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扣除税款和奖励,再下浮25%承包给原告,原告承担工程不合格产生的返修费用、误工、工伤等费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扣除修缮费用、人员工资、伙食费、材料费,现亏损16万元,该费用及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保证金30万元已交付百川公司。工程要经过验收合格,核对数据和材料使用情况后,不合格的需要整改。点火需要到每家去测试验收,这项工作是百川公司陆续完成的,具体完成时间记不清了,2018年4月还在抢修积水,补充协议里约定是2018年7月。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还要进行整改整修。原告撤场时没有通知本被告,是私自走的。原告没有和本被告进行数据、材料、实际工程量的核对,所以原告不知道工程价格。该工程是转包的性质,原告不是给信邦公司打工的。本案没必要做鉴定,对工程造价合同中有详细约定。2018年8月百川公司和信邦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已结算90%,结算情况和信邦公司陈述的一致。百川公司尚有10%质保金未付,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退还,应在2019年7月。于跃旁听过庭审,不适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其所说的每户180元和工资、施工时间和施工人数不认可,百川公司含税价格为每户150元。其所述是本被告将其介绍给原告的属实,因为原告一直想放弃该工程,所以才把于跃介绍给原告。与于跃口头协商如原告不给其支付工资,则由本被告支付。2017年12月原告中途撤场后就没和本被告联系,过年时本被告给于跃结款3万元。当时与于跃口头约定安装壁挂炉是每台50元,于跃的工程范围就是安装壁挂炉水线连接。截止到2018年1月份,于跃完成了410多台,后期是本被告做的。同年3月至7月于跃没有和本被告联系,其没在施工现场,没做后期维修。所有维修直至验收合格的工程都是由本被告安排人员施工完成。竣工时间在2018年6、7月份,包含整体的竣工资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和信邦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信邦公司,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信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履行过程中工程超期、质量严重不达标、反复进行维修整改,现仍有部分质量问题。本被告不清楚工程一直是原告实际施工,一直是***和本被告联系。双方已经结算,2018年8月本被告支付信邦公司最后一笔相应进度的工程款,总计561123.32元,已付部分是全部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到2019年8月期满,但因工程质量问题、材料丢失问题双方还在协商,故尚未支付信邦公司。关于合同保证金,本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信邦公司向本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因本被告和信邦公司还有其他工程,且本工程因原告起诉已产生纠纷,故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尚不能返还信邦公司。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向用户乱收费问题,影响了本被告在政府和群众中的形象,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工程彻底完成验收应在2018年6、7月份。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确定,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本被告与百川签订合同第四条对于工程价格的组成,均有明确约定,详细约定了30项单价,原告需举证证明完成了该30项内容,原告的工程量确定了,工程价款也是确定的。
于跃述称,第三人和原告相当于雇佣关系,是经***介绍认识原告的,经协商,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做后续工程,包括人员组成和现场管理,具体时间应为2017年11月份。阴历腊月二十五(2018年2月10日),村里590户暖气及燃气灶均已正常使用,当日撤场时,经原告同意***给第三人转账支付3万元工程款让回家过年。原告做的是前期工程,第三人做的是后期收尾工程,包括挂表、暖气的正常供暖、燃气灶的正常使用。第三人施工人员最多26人,由于百川公司的壁挂炉没有及时到场,工人回去一部分,最少时14人,有来有走,一般14至15人。春节后原告叫第三人到村里做维修,3至7月份第三人等3人始终在村里,但实际什么都没做,对此有村民证明。***没有吩咐第三人干什么。只保证村民正常使用,后期维护与原告、第三人无关。590户全是由原告、第三人安装完成,每户180元。第三人向原告主张结算,施工范围听原告指挥。误工期间,日工资为大工220元、小工180元、第三人500元。第三人的施工人员和原告的施工人员没有重合。完工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只是保证590户正常供暖。第三人在2018年7月底开始多次向***打电话催要工程款,***均说百川公司未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拾棉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以及***为信邦公司的项目经理;
证据2.燃气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百川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信邦公司,***为信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
证据3.4.燃气设备安装记录表、施工户数统计表,证明涉案工程590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证据5.领料出库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信邦公司,***为其项目经理,原告自百川公司处领取材料进行施工;
证据6.7.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证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账户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当日***代信邦公司将前述款项作为合同保证金支付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在收据上确认,***为信邦公司的代理人;
证据8-11.律师函、电子存根、运单详情单、签收底单,证明2019年6月3日原告向信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涉案工程款及定金;
证据12-14.律师函、电子存根、运单详情单,证明2019年6月5日原告向***发出律师函,要求信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证据15.工资总表,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共计821355元;
证据16.伙食费及住宿费用总表,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支付伙食费、住宿费共计233310元;
证据17.辅材费用表,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支付辅材费用共计131988元;
证据18.付款回单,证明***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之后,原告又退还***3万元,实际收到工程款6万元;
证据19.拾棉庄村委会负责人杨成利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提到***走后接替其完成煤改气项目的姓于的,经确认为于跃;于跃的证人证言,证明拾棉庄村委会煤改气项目后期的部分表及室内取暖设备及水路的安装是由其带人完成,其与***属于合伙关系,同意***代表其进行起诉。
信邦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是由原告完成;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百川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信邦公司,不是转包;
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只能证明完成工程的一部分,因为工程不仅是燃气挂表590户,还有其它工程,信邦公司有项目负责人,应由信邦公司与原告共同核实,按照规定原件应当存放在信邦公司;
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应以村委会与百川公司的结算单为准,原告是按照590户领的材料;
证据5.证明目的认可,出库单中***名字不是***签的,领走材料没有异议;
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8-11.不清楚收到没有;
证据12-14.与本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15.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与本被告无关,其中日工资及用工时间与原告诉状相矛盾,原告诉状称2018年1月份涉案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该工资表计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
证据16.不予认可,住宿是由村委会免费提供;
证据17.辅材费用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核实,是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之后的私下交易,***与***之间如存在其他交易,则与信邦公司无关,***已支付9万元工程,原告又转给***3万元,该款是什么钱不清楚;
证据19.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于跃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前两次开庭,于跃作为旁听人员出席法庭审理,不具备证人资格。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11.质证意见与信邦公司一致;
证据12-14.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
证据15-17.对工资表里记载的天数、人数有异议,其中一个叫谭卓的,应该就干了十几天,表里记130多天,因原告反映谭卓走时偷了一个电焊机,所以有印象,没有这么多人参加施工,有的人来了几天就走了,不可能130多天都在这,伙食费都是工人自理,与被告无关,辅材应原告自己带,都是必备的工具,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18.没有异议,该款已转给本被告,是什么钱,已没有印象;
证据19.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于跃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表述与***是合伙关系,是不可能的,因为于跃是其介绍给***的,2017年11月之前,他们并不认识,于跃所述的挂表工程是于跃做的不属实,于跃不是做这个工种的。
百川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5.与信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4.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确认施工的户数和工程量;
证据6.7.真实性认可,百川公司收取的是信邦公司的保证金,与原告无关,现与信邦公司还有工程;
证据8-14.不清楚;
证据15-17.与百川公司无关,原告提出的都是劳务分包产生的费用,百川公司是总体发包给信邦公司;
证据18.不清楚;
证据19.与信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于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信邦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的《燃气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预算价款346544.09元;
证据2.信邦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份,工程总价款623470.36元,原告延误工期九个月;
证据3.百川公司给信邦公司的转账记录,证明已付工程款546222.38元,为工程价款的90%;
证据4.税票和转账记录,证明其在天津地区交的地方税,是为原告垫付的税款,金额是73389.1元,税票已交到信邦公司,此为当时的复印件;
证据5.6.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条,证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
证据7.奖励批复表,证明总价款中包含奖励金额123900元,不是工程增项,是百川公司针对天津地区的特殊性增加的奖励,最高每户奖励300元,涉案工程每户奖励210元,乘以590户,为以上金额;
证据8.9.工资汇总表、支现记录和收条、转账记录,证明此工程其支付人工费289600元,提供三张样本,其他也有原件,其在六街桥头随时找一些零杂工,证据中少一份2万元收条,对工资汇总表的第八项,没有证据,没有收条;
证据10.税票收据,证明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7、8月份其在修理完善工程时支出的费用,包括机械工具材料费用、油耗和工伤相关费用,开支共计53749元;
证据11.12.微信记录、机械租赁合同,证明50%工程善后工作由其接替完成,竣工资料完善修订由其接替完成;
证据13.证明一份,证明拾棉庄村委会及村支书确认工程由其组织施工验收完毕,已正常使用;
证据14.中国农业银行卡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流水、交易明细清单10页,证明其标注的支出金额就是工资汇总表的发放日期,与证据8的汇总表相对应。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4.是在被告之间形成的,对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进行确认,支付税金是被告生产经营中所必须的,并非为原告所支付,与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5.6.认可,原告收到9万元以后又退还***3万元。其称资金紧张,需要开票;
证据7.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8.9.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条属于证人证言,应由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转账记录都是微信截屏,应当提供盖章的银行流水;
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票据只是收据,即便客观产生,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证据11.1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可以修改,属于电子类证据,应经过公证处公证才能使用,租赁合同只有***签字,没有对方签字和盖章,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
证据13.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是村支书产生了重大误解才书写的,认为上次给原告开具的证明中包括了开槽的项目,于跃不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还有部分于跃完成的,故该证明与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并不冲突,两份证明所显示的施工期限各自独立;
证据14.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有数笔费用取的是现金,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信邦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7.工程款变成62万元,其中一部分就是奖励款123000元,证据13.2017年12月份是部分通气,部分没通气。
百川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证据13.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底应该通气,但实际上大部分没有通气。
于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百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及附件,证明百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信邦公司,以及具体的合同内容;
证据2.付款明细,证明百川公司已向信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证据3.工程竣工报告、联合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价款差异明细表、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和最终的结算价格;
证据4.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协议,证明30万元款项是百川公司和信邦公司的保证金,用来保证工程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如出现纠纷可用该款抵偿损失,本工程因原告起诉已产生纠纷,故该款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返还信邦公司。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工程价格没有关系,只是庭院户内的部分工程;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证据3.4.该材料的形成,原告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件,暂时保留意见,但从相关材料中可以确认,原告的壁挂炉安装是590套,其它具体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无论是按照燃气设备安装合同还是保证金协议,履约保证金30万元都应在2019年3月份予以退还,百川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仅因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扣留保证金。
信邦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4.证明目的认可,其中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价款差异明细表第42项、工程量确认单第11项均可以证明壁挂炉接水共计575户;也可证实百川公司与信邦公司对于合同价款中的每一个工程项目的单价均有约定;对保证金协议没有异议。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其中证据1.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了施工范围,不仅仅是庭院户内;
证据3.4.和信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于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4.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就是做人工的,对其显示壁挂炉接水是575户,不认可。
因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拾棉庄村委会为***及***分别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为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向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杨成利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当事人出示。
***对该笔录认可,认为能够反映出2017年11月之前由***实际完成,以后部分由***团队成员于跃完成,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杨书记说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信邦公司对该笔录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只施工到2017年11月份,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施工情况,燃气炉的数量无法核对,也与前两次开庭时被告百川公司的陈述相符。到目前为止,政府与百川公司就该村工程炉子数量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认为,2017年11月之前,***完成的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杨书记应该不清楚,杨书记不是施工专业人士,11月前并没有正式通气,也没有验收,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存在问题;于跃是其后来介绍给***的,后期工程不全是于跃做的,只有大约100台左右壁挂炉是于跃做的;其余的收尾和整改工作是由其组织人员完成的。
百川公司与信邦公司的意见一致,可以表明现在炉子的数量还没核对完。
于跃对该笔录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范围和质量,与其向***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安装记录表和户数统计表均为部分工作事项,且不能证明590户对其工程量予以确认的证明目的;证据15-17.均为原告单方统计的人工、食宿及辅材费用支出,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与其陈述的施工时间自相矛盾,与杨成利在调查笔录中作出的施工人员在村委会居住做饭、尚欠水电费2万元的陈述不符,亦与第三人陈述的施工人数和时间相冲突,不能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的确认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8.***认可向原告付款9万元后,原告又退还其3万元,但其表示不清楚是什么钱,后虽主张系原告向其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因其不能明确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应认定该3万元是退还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9.于跃的证人证言中表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后期工程由其完成,因其作证前曾参与庭审旁听,***亦不认可于跃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陈述,表示是其介绍于跃认识原告,于跃作为本案第三人当庭又陈述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向原告主张结算,施工范围听原告指挥,故对该证言中关于于跃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但对其作出的同意原告代表其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提供的证据1-4.能够反映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税款的实际支出等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与村委会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明其为完成工程而支出人工费、材料费、油耗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付款明细与信邦公司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致,能够反映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具体反映百川公司与信邦公司针对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明细等基本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百川公司与信邦公司盖章确认,未填写日期,且***提供的《燃气设施安装合同》中亦无该附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支付信邦公司30万元履约保证金,信邦公司又支付给百川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百川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信邦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拾棉庄村居民集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百川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信邦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上全部安装内容及设计交底内容,主要有:管道安装、阀门及管件安装、户内管、调压柜安装、管道防腐防锈、管道强度及气密性试验、管线吹扫等全部工程、施工作业带清理、管材运输、管道焊接、管件焊接、下沟、警示带、及示踪线铺设、壁挂炉安装、壁挂炉接水、挂表安装、与原管道接口等;项目负责人:***;承包方式:部分包料;工期暂定2017年8月12日至10月10日,60天;管材预算价款暂定:346544.09元(注:需经甲方确认,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工程量据实结算,并附有工程价款组成明细;付款方式:工程完成40%,付款30%,工程完成80%,付款30%,竣工结算后,付结算款的90%,质保期满后,附结算款的10%,均根据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乙方确定由谭卓统一到甲方办理本工程所用材料的领退事宜,且具有唯一性;本工程项目应遵循《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工程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上报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确定时间进行验收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工程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10%;工程造价及结算:本工程户内安装、庭院管网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结算执行甲方《燃气管道工程指导单价-2017版》。该合同另外作出特别约定,甲方考虑到村村通项目时间紧、任务重、施工难度大,同意在《燃气管道工程指导单价-2017版》的基础上每户成本费用最高上浮300元(含村街管网、室外架空、户内安装),但应符合本款1-7项的相应要求:1.村村通项目存在一户一勘察、一户一设计的普遍问题,增加设计费30元/户;2.如乙方在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给予奖励60元/户;3.如乙方能保障施工与竣工资料同步进行,并在一个月内提交竣工资料审核通过,给予奖励40元/户;4.乙方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95%以上,给予奖励60元/户;5.未出现安全事故、经济纠纷、政府投诉等现象,给予安全文明施工奖励50元/户;6.针对武清公司地区差异的特殊性,给予奖励60元/户,做为区域费用;7.本款2-6项为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非工程款,未达到甲方要求,不予奖励;8.本款1-6项约束价款于工程竣工结算时据实一次性支付,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认可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16日,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签订以上书面合同之前,信邦公司即通过项目经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7年7月原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当日信邦公司将该款又支付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为信邦公司出具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信邦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原告实际支出外加一定比例的利润即上浮10%结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扣除税款和奖励,再下浮25%。
施工过程中,鉴于施工工程量增加,施工涉及的户数增加至590户。2018年7月3日,百川公司与信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金额346544.09元变更为623,470.36元。百川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结算材料中,2018年3月5日工程竣工报告确认报竣工程合格;2018年3月5日联合验收单确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管理员签名日期为2018年3月7日,工程主管、工程副总签名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623,470.36元,工程主管、工程副总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总经理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工程技术部主任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造价管理部造价员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造价部主任、主管副总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涉案工程价款差异明细表载明,工程价款为623,470.36元,其中包括上调7%税率的税款,每户210元、计590户的施工增加费123,900元,被告方主张该款为施工奖励。百川公司向信邦公司付款情况,2018年2月13日支付30%进度款103,963.23元,2018年8月8日分别支付143,993.13元、313,166.96元工程结算款,共计561,123.32元,已付部分是全部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2018年1月竣工并验收使用,竣工验收材料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被告主张为2018年6月、7月,本院根据书面竣工验收资料确认为2018年3月。
信邦公司通过***2018年2月13日向于跃支付人工费3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8年8月18日向于跃支付人工费1万元,共计9万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分两笔各向***微信转账1万元,5月21日向***微信转账1万元,共计3万元,***认可收到该款,且对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该款系原告退还的工程款,信邦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
因拾棉庄村委会向原告和***分别出具了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本院为核实案情,向村委会负责人杨成利调查涉案工程有关情况,其表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是来取证的律师先去政府盖的章,然后其才签名,对内容没仔细看,只能证明原告在村里干活儿了;为***出具的证明基本上与实际情况相符,也是先盖章,其后签的名,其只能证明原告在村里干过活儿,当时和原告也是这么说的;不能证明工程全是原告干的,实际也不是全部由原告干的,原告只负责管道安装,村委会也承担部分工程,工程量比原告施工的还大,包括挖沟和后期填平恢复;***介绍的***负责施工,村里派的副书记苑立华负责协调工作,百川公司派的监理人员小赵负责监工,协调管件、炉子等;***带的施工人员有20人左右,都住在村委会一楼,用电、煤气做饭,欠水电费2万元,也没打欠条,施工到2017年11月,因为抢炉子,有的村民和施工人员打架,纠纷发生后,施工人员就都走了,其和百川公司小赵协调,小赵说给协调人员来施工,后来一个姓于的负责人带来十来个工人接着干,姓于的叫什么、谁派的不清楚,干到春节放假,基本上安装完了,因存在向村民收费问题,导致多装17台或18台炉子,属于百川公司的问题,由百川公司与村民用户之间协调;春节后,姓于的又带了两三个人来,仍然住在村委会一楼,也没说干什么;姓于的应该是百川公司小赵联系来的人,再与***交涉;***是第一个与村里联系的,由***负责;2018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有人把村委会一楼的东西拉走了,具体谁拉走的不清楚,也没人和村委会说,当时不想让他们全拉走,因为还欠村委会钱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方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确定,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合同中对工程价格的组成都有明确详细的约定,均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同保证金应否支持;二、如果应予支持,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信邦公司与百川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后,信邦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个人主体,既非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亦非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故原告与信邦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订立的口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以上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信邦公司、***均认可***系信邦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账号收取、转交保证金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应由与原告订立转包合同的信邦公司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百川公司依法在欠付信邦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对合同价款约定标准及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首先,合同价款约定标准。原告对此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按照原告实际支出外加10%比例的利润结算,既不符合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也与经济活动目的系追求利润、产生效益的常理相悖,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其主张的工程款组成中人员工资、伙食费等项与第三人陈述、杨长利证言内容相矛盾,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标准及工程款的计算金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燃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对工程价款的组成已作出详细约定,合同中确定由原告施工人员谭卓负责领退料,通过原告提前进场施工,提前交付履约保证金,原告对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应为明知,故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委托司法鉴定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应以信邦公司、***自认的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扣除税款和奖励款后,再下浮25%的标准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其次,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百川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联合验收单均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即已确认最终竣工结算金额,故结合本案杨长利证言中对涉案工程由原告、第三人施工人员先后分段施工情况的陈述、百川公司与信邦公司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中反映的时间及内容等证据,以及本院对***提供的其对外支付工资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主张其另外找施工人员完成全部后期工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认定涉案工程由原告及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第三人明确其向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委托原告进行诉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且信邦公司及***已将曾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视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适格,本院依法追加于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中质保金问题。因该工程竣工资料显示于2018年3月、按被告方说法亦于2018年6、7月份竣工验收,故应认定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至于被告方主张的存在工程维修、材料核对等问题则可在进一步搜集证据后另行解决。信邦公司仅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6万元,现原告主张其余欠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应付工程款按信邦公司、***认可的标准予以支持,由信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中实际支出各项税款金额为73,389.1元,奖励款为123,900元(210元×590户),故信邦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26,181.26元(623,470.36元-73,389.1元-123,900元)的75%,即319,635.95元,扣除信邦公司已付6万元,还应再付原告方工程款259,635.95元,百川公司对该款项在欠付信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当事人对履约保证金支付情况均无异议,相关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即已确认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原告方已完成双方约定工程的基本施工义务,且已验收合格,故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因其与信邦公司系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应由合同相对方信邦公司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系信邦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提供账号收取原告保证金、向百川公司转交保证金均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百川公司虽实际占用该笔保证金,但因该款项不属工程价款范畴,百川公司与原告就保证金问题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该款的清偿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百川公司不应在欠付信邦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保证金的返还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9,635.95元,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在欠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7元,由***负担9,391元,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占云
审 判 员 简福新
人民陪审员 李红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