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7311号
原告: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0238304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
法定代表人:毛永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传辉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8856834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振石路成达物流**信197。
法定代表人:唐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原告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传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被告传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与传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传辉公司为***公司承运设备至大同泰瑞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后驾驶员周坤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致使货物受损的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传辉公司赔偿***公司货物运输损失52463元。
被告传辉公司辩称,对赔偿***公司货物运输损失52463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公司与传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将货物交给传辉公司承运,传辉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受潮、短少、破损由传辉公司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公司与传辉公司又签订《运输协议》,约定:1、由传辉公司将***公司的设备运输至设备用户泰瑞公司(山西大同县周土镇萝卜庄村);3、运输价格为11600元;5、要保证安全准时、按发货清单运到客户现场,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缺损或者损坏,传辉公司应承担按价赔偿并负责免费将补发的设备运送到目的地,在途中出现有关交通运输问题,均由传辉公司全面负责。协议中还明确了驾驶员资料及车辆信息:驾驶员为周坤,承运车辆车牌号为苏B×××**。
又查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为周坤,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7年9月12日1时47分在维桥乡盱马路121省道109公里+200米处,报警人称事发地半挂车单方事故,无人受伤,赵红宇带队处警,达到现场经了解是周坤驾驶苏B×××**/赣L×××**重型半挂货车由于驾驶不慎撞到护栏后翻入沟中,致车辆和货物还有护栏受损,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传辉公司对货物损失及金额予以了确认。
上述事实,由《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传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耗损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传辉公司作为承运人,因其过错导致***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毁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发生毁损的货物价值为524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公司要求传辉公司赔偿货运损失524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传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运损失52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无锡市传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传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新宏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
人民陪审员 徐研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