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6583号之一
原告: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创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毛青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
法定代表人:向建梅。
原告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