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爱联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合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1721号
原告:武汉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二期9号楼18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合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120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乐勇。
原告武汉爱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合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0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催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内容为两种型号联想服务器的买卖合同。原告已于2017年10月24日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对货物品质提出质疑,遵照合同约定,原告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义务。根据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30个自然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困难。截止2018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0300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购销合同。2、出库单两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第一张出库单上面有被告公司法人签字确认,第二张出库单上面是被告商务田苗的签字确认。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货款。4、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8.6.30之前全部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3850X6、X3650M5的产品,合同总价款为89200元。原告自厂商提到货后2个工作日内交付产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5个自然日内付清全款。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周赔偿合同总价0.5%计算,但滞纳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法定代表人乐勇在收货栏中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缓存模块1件,合同总价款为1100元。原告自厂商提到货后2个工作日内交付产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0个自然日内付清全款。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周赔偿合同总价0.5%计算,但滞纳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日,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单位员工田苗在货栏中签字确认。2018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3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90300元货款,原告则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0300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4515元滞纳金符合国家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催款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合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爱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300元;
二、被告武汉合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爱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1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爱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0元,由被告武汉合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