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24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武,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东,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笃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00MA6CQUMF5Q。
法定代表人:蒲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兵,四川笃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平昌县土兴镇郭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毅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才,巴中市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城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江县甘雨镇兴镇街1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Q82D。
法定代表人: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新庄399号三层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MKP32N。
法定代表人:高扬河,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笃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实公司)、***、平昌县土兴镇郭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寺村委会)、第三人福建茂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诉讼中,被告笃实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城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恒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通知中城恒业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武、何明东,被告笃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兵、李杰,被告郭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毅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才,被告中城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第三人茂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扬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笃实公司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972136元并以297213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被告郭寺村委会在合同确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4、被告笃实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被告笃实公司委托被告***与被告郭寺村委会就平昌县土兴镇郭寺村、福顺村(注:现两村合并一个村)村道路硬化工程达成一致协议。2020年5月21日,被告笃实公司与第三人(原告挂靠第三人)就该公司承包平昌县土兴镇郭寺村、福顺村村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公里78万元,每完成4公里路面硬化,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若完成4公里路面硬化后7日内未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到账,将按月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成4公里路面硬化,被告笃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笃实公司在2020年7月以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5日,原告就完成的道路硬化工程与被告郭寺村委会、***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20cmC30水泥砼面层133336.51平方米(3.8公里),被告郭寺村委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29721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笃实公司、***、郭寺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不支付。
被告笃实公司辩称:一、笃实公司对***与茂通公司、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系列行为不知情,从未委托***签订合同、转包工程,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经平昌县××局立案侦查和鉴定,本案中所有涉及笃实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属无权代理,案发后,笃实公司第一时间声明***的个人行为与笃实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签订的合同对笃实公司不发生效力,笃实公司与各诉讼参与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与茂通公司、村委会之间的系列行为各方均非善意,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笃实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笃实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笃实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郭寺村委会辩称:一、2020年4月15日,平昌县土兴镇福顺村社道路硬化工程经三个公司投标竞选,被告中城恒业公司中选,中城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中城恒业公司承包后组织人力、财力进行施工直到2020年10月,该工程大约硬化了3.8公里。二、该公程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发包方知道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茂通公司***,直到2020年10月发包方才知转包一事。三、村委会多次向***催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计,然而***及原告迟迟不予提供,导致发包方无法支付工程款,其责任在***及原告,工程款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审计价进行结算,原告与***约定的工程单价其差额与发包方无关。四、***代表笃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村社道路施工合同,村委会不知情。综上,原告诉讼的资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郭寺村委会不予承担,由过错方承担。
被告中城恒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21年1月6日,我公司与***达成《工程转款协议》,约定我公司对其承建完成后的郭寺村5.4KM村道混泥土硬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20年12月起诉,与我公司不可能存在交集,我公司只有义务为其工程转款,未涉及资质借用挂靠承揽工程,我公司签订《工程转款协议》时工程已经完工或滞停,不存在承揽工程的行为,故不是法律认定的挂靠关系;假定我公司与***形成了挂靠关系,那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即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合同),结合乡村道路施工合同是原告与***代表笃实公司签署的,故我公司也不应对***或笃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笃实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作为相对方是基于对笃实公司的施工资质及履约能力的信赖,真正的合同关系仅原告与***、笃实公司之间,我公司并未参与到该合同关系中,不应让我公司承担债务;***以笃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会对一个没有出现的公司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我公司在工程完成之后的工程转款行为并不是造成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并且我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仅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工程转款,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人茂通公司陈述: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笃实公司处理好就行。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笃实公司与***共同承包平昌县土兴镇福顺村等五个村的村道水泥混凝土路面水毁破损应急工程。施工期间,***与平昌县土兴镇福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顺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包福顺村的村道路硬化工程。2020年5月21日,***用私刻的笃实公司(甲方)印章与***挂靠的茂通公司(乙方)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分别在乡村道路施工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名。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为40KM道路硬化厚20cmC30、宽3-4.5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为每公里78万(竣工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为每完成4公里路面硬化,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进度款,若完成工程量4公里后7日内未按80%支付到账,将按月5%支付违约金,以应收款项为基础,直到付完为止。同日,***向***提供加盖有私刻的笃实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向***支付工程合同履约金5万元。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签订后,***由合伙人俞建武对承包的村道路进行硬化,所使用的民工由***雇请,并由***与福顺村委会就施工中有关事项进行衔接,俞建武负责施工。施工期间,福顺村委会合并到郭寺村委会。2020年10月,因***、俞建武未收到工程款而停工至今。停工后,郭寺村委会使用已硬化的道路。2020年10月15日,郭寺村委会与***签署机打的平昌县土兴镇福顺村社道路硬化工程路面工程汇总表(以下简称路面工程汇总表)。路面工程汇总表载明“业主单位:福顺村委会”、“施工单位:茂通公司”、“20cm厚C30水泥砼面层(㎡)合计13336.51”,***在路面工程汇总表下方施工单位处签署“此工程量为村、镇收方,实际以审计结果为准”。2020年底,***向郭寺村委会催收工程款,郭寺村委会叫***完善相关资料,***找带班民工李泽华借用中城恒业公司资质就案涉工程与福顺村委会补签了土兴镇福顺村村社道路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泥路建设合同),***在水泥路建设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名。水泥路建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福顺村(社)5.4KM;工期120天(含节段日),开工时间2020年6月10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65万元/公里(包含税收),具体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款决算及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项目补助部分由甲方(福顺村委会)将县级相关部门下拨到位的项目资金支付给乙方(中城恒业公司),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3年,项目自筹部分由乙方向上级部门争取,甲方全力配合并将争取到位的资金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积极组织自筹,剩余资金待所有合同工程完工、保养期满、竣工资料(含签证资料)和交工验收合格后逐年支付;工程竣工交验后签发交工证书,30日内办理工程审计决算。2021年2月,郭寺村委会会同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平昌县土兴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已硬化工程量进行了丈量,确认已建设里程3.81公里,郭寺村委会在平昌县××村村××路建设工程验收评定表(***实施路段)(以下简称工程验收评定表)上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印章。诉讼中,***认可已硬化3.81公里并在工程验收评定表签名。2021年2月10日,郭寺村委会由平昌县土兴镇会计核算中心向中城恒业公司支付13万元。2021年4月13日,俞建武信访,请求尽快发放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了乡村道路施工合同、收条、账单详情、路面工程汇总表、工程验收评定表、解除委托声明、出库通知单、出厂水泥合格证、产品发货单;有本院根据被告笃实公司申请从平昌县××局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姜中兵、***笔录;有被告郭寺村委会提供的水泥路建设合同及附件(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水泥混凝土路面水毁破损应急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农信电汇赁证、信访件;有被告中城恒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转款协议;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与福顺村委会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设立了施工合同关系?2、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的主体?3、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量?5、工程价款的确定和谁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与福顺村委会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设立了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福顺村委会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郭寺村委会在诉讼中认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被告***在施工中就施工相关事宜与福顺村委会、被告郭寺村委会衔接;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也认为是被告笃实公司承包后再转包。故本院确认被告***与福顺村委会之间就案涉工程设立了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与福顺村委会就案涉工程虽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但被告***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也不可能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被告郭寺村委会合并福顺村委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福顺村委会在与被告***设立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应由被告郭寺村委会享有和承担。
关于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的主体?
本院认为:乡村道路施工合同上甲方处虽加盖有被告笃实公司印章,但该印章是被告***找人私制的,不应认定是被告笃实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案涉工程是被告***从福顺村委会承包的且乡村道路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还有被告***签名、捺印,故本院认定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茂通公司。鉴于第三人茂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扬河在庭审中认可是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被告***在××机关询问时承认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转包事项进行的协商、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是挂靠第三人茂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本院确认原告***借用第三人茂通公司资质转承包案涉工程。因原告***借用第三人茂通公司资质转承包案涉工程,第三人茂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乡村道路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理由是:(1)被告***与第三人茂通公司签订的乡村道路施工合同能证明第三人茂通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2)被告***在××机关询问时承认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3)原告***借用第三人茂通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4)被告郭寺村委会在诉讼中虽陈述在施工中不认识、也未见到过原告***,只有俞建武在施工工地,工作衔接是被告***,但被告***、郭寺村委会在路面工程汇总表上确认“施工单位:茂通公司”,足以证明被告***、郭寺村委会认可第三人茂通公司是施工人;(5)原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出厂水泥合格证、产品发货单等能证明施工时间段购买施工材料;(6)俞建武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认可他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属共同出资承包的案涉工作,至于俞建武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俞建武并未主张权利。
关于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量?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已完工程量3.81公里,理由是:工程验收评定表有被告郭寺村委会、平昌县交通局、平昌县土兴镇人民政府现场收方确认,被告郭寺村委会、原告***在诉讼中对已完工程量无争议。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和谁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福顺村委会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发包、承包达成的口头协议和被告***与第三人茂通公司签订的乡村道路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完成了3.81公里的路面硬化,且被告郭寺村委会验收并使用原告***硬化的路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以3.81公里为基数按78万元/公里计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要求以65万元/公里计付工程价款,这是原告***对自已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原告***已做工程价款为2476500元(3.81公里*76万元/公里)。至于被告***在福顺村委会承包的单价是多少与本案无关。
因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的转包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笃实公司并未与第三人茂通公司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案涉工程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城恒业公司虽与福顺村委会补签了水泥路建设合同,但仅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收取工程价款,故被告中城恒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因被告郭寺村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寺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寺村委会下欠工程价款234.65元(247.65万元-13万元)。
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合同履约金应予退还。
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21年4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理由是:2020年10月15日,被告***、郭寺村委会虽签署了路面工程汇总表,但确认的是道路硬化的面积,无法确定硬化的长度,而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是长度;工程验收评定表虽载明验收时间2020年2月,但明显与事实不符,所载明的年份应属笔误,原告***确认工程量的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鉴于签订的乡村道路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无复工之意,结合乡村道路施工合同“7日内支付80%的价款”之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计付利息。
乡村道路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后面虽用括号注明“竣工后以实际丈量面积进行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但根据合同的本意每公里78万元应为固定价款,且所注明的审计应为对面积的审计,并未约定对合同价款的审计。路面工程汇总表下方虽批注“此工程量为村、镇收方,实际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原告***并未签名,对原告***无约束力。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