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

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2民初1077号
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中段市第五塑料厂3号楼3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2573558650P(1-1)。
法定代表人:马爱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岸尚景2号楼2单元16楼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9E1T3W。
法定代表人:周曙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3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659755235(1-1)。
法定代表人:张保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芳,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公司)、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峰、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9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第二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冶镇大宇新天地商住楼的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2016年12月3日,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水冶大宇新天地亮化合同》,由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大宇新天地商住楼亮化安装,合同工程价款为16万元,约定1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春节前付款总价70%,三月底付95%,剩余一年内付清。后因材料不够,经被告同意,原告又购买33911元材料。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93911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因第二被告系该项目的承建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悦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大宇新天地项目是由被告大宇公司开发的,其将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装饰工程在内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大悦公司,但是涉案的工程在2017年2月底大宇公司将大悦公司赶走,且大宇公司并没有给付大悦公司任何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大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结合其提供的合同内容来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合同约定该价款不因人工、材料等其他任何因素发生变动。故原告所谓的另外的三万多元钱应当在该固定总价之内,不应再另行主张;三、涉案工程在大宇公司将大悦公司赶走之后,大悦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不了解,也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验收事宜。但从事实层面讲,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最终由发包方大宇公司直接受益,因此从事实层面上讲,也应当有大宇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事项具体负责,与大悦公司无关。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亮化工程,大宇公司没有与被告大悦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也未为大宇公司进行过施工安装,就原告与被告大悦公司签订的亮化合同,经查询被告大悦公司经营范围为商业运营管理,其根本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发包工程的资质,原告起诉大宇公司是起诉主题资格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宇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冶大宇新天地亮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与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其证据没有达到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且二被告之间的账目清算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作为原告起诉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可在该案中解决。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另外,在合同总价款外新增加的工程费用清单,大悦公司的代理人宋耀林已经签字确认,故应当确认经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允准在固定价格合同外新增,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新增工程量价款为33911元,以上合计总额为193911元。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合同约定该价款不因人工、材料等其他任何因素发生变动,原告所谓的另外的3万多元钱应当在该固定总价之内,不应再另行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运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