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阳,住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张保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芳,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施工完毕无任何证据支撑。涉案工程是否施工验收,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来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冶大宇新天地亮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否则涉案的《水冶大宇新天地亮化合同》从法律层面上就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亮化工程具体施工了并且将工程成果交由某一特定主体,上诉人才可以另行向特定主体主张利益,否则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是在2016年12月3日所签,约定的工期是十个工作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在施工完毕后就增加的部分费用也经过了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认可,所以上诉人声称的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和没有验收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补充的意见已经超出规定的时期不属于上诉的部分内容。
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大悦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安阳华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安阳华宇公司也从未为我公司进行过任何的设备安装。本案诉讼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9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第二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与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其证据没有达到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且二被告之间的账目清算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作为原告起诉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可在该案中解决。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另外,在合同总价款外新增加的工程费用清单,大悦公司的代理人宋耀林已经签字确认,故应当确认经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允准在固定价格合同外新增,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新增工程量价款为33911元,以上合计总额为193911元。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合同约定该价款不因人工、材料等其他任何因素发生变动,原告所谓的另外的3万多元钱应当在该固定总价之内,不应再另行主张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水冶大宇新天地亮化合同》,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负责大宇新天地商住楼亮化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万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1月24日,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向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新增加工程费用清单,工程价款为33911元,并经过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宋耀林签字确认,加盖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履行完毕,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给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在使用涉案的亮化工程成果;一、二审期间,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亮化工程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使用。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上诉人河南大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