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

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航空发展建设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444号
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中段市第五塑料厂3号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爱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航空发展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路南223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郭聚法,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民、曹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设计公司)诉被告安阳市航空发展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航空发展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爱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被告航空发展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900元及违约金93008.3元(违约金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按日0.5%计算,剩余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航空发展办公室在2018年举行安阳航空运动文化旅游节十年成果展布置服务项目中进行招投标时,原告参与招投标后于2018年5月16日中标,原告持安阳市方正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于当天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19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安装制作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款3619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需承担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航空发展办公室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系因客观原因未及时给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航空发展办公室主办的“2018年举行安阳航空运动文化旅游节十年成果展布置服务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华宇设计公司投标后,于2018年5月16日中标,原、被告双方于中标当日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所指货物为此次竞争性谈判的货物,总价款为3619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正式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5月23日下午6点前完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向原告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货物款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361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通过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3619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5%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向原告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货物款总额0.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1809.50元,原告要求按日0.5%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航空发展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货款361900元及违约金1809.50元,共计人民币363709.5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元,减半收取计4062元,由原告安阳华宇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4元,被告安阳市航空发展建设办公室负担3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冼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