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霞浦县双空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82民初396号 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霞浦县双空服装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霞浦县经济开发区松山路26号3幢323室-38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1MA8REF4GX4。 经营者:***,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霞浦县双空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2023年7月3日,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笑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超 书 记 员 ***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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