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谦锋照明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执异189号 申请执行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谦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夏社区早禾坑工业区8号2栋403。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本院在执行**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深圳市谦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诉称,**公司与谦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谦锋公司不履行(2020)沪0104民初13614号民事判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04执614号。因谦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的债权未能全部得到清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谦锋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谦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依法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20)沪0104民初136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谦锋公司所负担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公司的申请,希望和**公司进行调解。 谦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谦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3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谦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沪0104执614号。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沪0104执614号执行裁定书,因谦锋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谦锋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谦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东,**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沪0104执61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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