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都昌县***商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27民初1118号 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昌县***商贸店,住所地九江市都昌县万户乡万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8MA39360E8B。 经营者:***。 被告:***,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都昌县***商贸店(以下简称***商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昌县***商贸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贸店立即停止侵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OPPLE”、“**”字样进行宣传;2.判令***商贸店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商贸店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图形+OPPLE+**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公司及**公司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量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目中,“**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2020年7月,**公司发现***商贸店在淘宝网掌柜名为“好好卖场企业”的“u[2207454972636]”的网店店铺内使用“OPPLE”、“**”字样进行宣传。**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司认为,***商贸店恶意攀附**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公司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商贸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公司是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为第11类,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灯(照明用灯)、浴室装置、浴霸等,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商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第1424486号“**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2020年7月,**公司因发现***商贸店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涉嫌销售侵权商品,遂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公司代理人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729号公证书显示:**公司代理人在淘宝店铺“u[2207454972636”购买名为“**集成吊顶30×30暖风机卫生间超薄风暖浴霸6cm嵌入式300×300三”的产品一件,支付价款501.2元,实物由公证处予以封存。该网店内销售22款商品链接标题带有“**”字样的产品,其中商品名称为“**集成吊顶30×30暖风机卫生间超薄风暖浴霸6cm嵌入式300×300三”的销售页面显示,该款产品销售价格235.2-558.6元,累计评价10,***情中标明品牌为“OPPLE/**照明”。根据淘宝公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淘宝店铺“u[2207454972636”的公司为***商贸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60428MA39360E8B。 3.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浴霸一个,产品上无任何商标标识。**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与该款相同的产品,且**公司正品印有商标,该产品并非**公司的正品。 4.***商贸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日期2019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上网销售。 本院认为,**公司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核准注册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商贸店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浴霸时,在商品链接标题使用“**”字样,在商品详情中描述品牌为“OPPLE/**照明”,且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该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贸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自愿撤回要求***商贸店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商贸店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和***商贸店获利数额,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商贸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及**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商贸店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商贸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昌县***商贸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都昌县***商贸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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