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91民初1173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江苏省灌云县XX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退回原告1625元),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茆翔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