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4539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202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名为“智能高端浴霸官舰店”的店铺内大量使用“欧普”字样宣传浴霸等产品,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字样的浴霸。经查,涉案产品实物上多处标注“欧普”字样,且该网店内购买取得的产品并非原告公司“欧普”品牌产品。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字样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标注“欧普”字样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美誉度的侵权故意,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欧普公司经受让取得系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经续展至2032年3月27日。
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测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2016年6月7日,欧普公司在“2015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2名。2016年7月,欧普公司荣获“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2016年9月8日,欧普公司被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评为亚洲名优品牌奖。
2023年7月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骏科商标事务中心受原告委托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聊城市东昌府区骏科商标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7月2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通过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店铺名为“智能高端浴霸官舰店”的店铺内选购了商品标题带有“殴普风暖浴霸三电机双取暖集成吊顶卫生间排气扇led五合一暖风机”字样的浴霸及平板灯各一台,付款后,淘宝网生成订单编号为3450864027847778363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格力智能浴霸)。同年7月3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所购商品快递,公证人员完成外包装查看、拆封后取出商品进行拍照,封装密封加贴封条,交由***进行保管;2023年8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电脑登入淘宝网进入“订单详情”和“查看物流”,对该订单进行浏览。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3)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32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网页中,淘宝网店“智能高端浴霸官舰店”店铺,店铺内售卖三款商品标题带有“殴普”商品,分别为“殴普风暖浴霸三电机双取暖集成吊顶卫生间排气扇led五合一暖风机”“殴普风暖智能浴霸集成吊顶五合一浴室卫生间排气扇照明灯取暖风机”“殴普风暖超薄4厘米浴霸排气扇照明集成吊顶多功能led灯卫生间暖风”,三款宣传图片左上角均印有“殴普浴霸”标识的商品。原告代理人下单购买了“殴普风暖浴霸三电机双暖集成吊顶卫生间排气扇led五合一暖风机”,选择型号为三核阻燃双取暖(遥控开关+长灯),价格为418元。经庭审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浴霸正面照明模块上印有“殴普浴霸”字样,产品说明书标注“殴普风暖浴霸”字样。
经向淘宝网调取淘宝网“智能高端浴霸官舰店”销售额数据。2023年10月18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交易成功金额为759517.28元,根据淘宝网及支付宝披露的信息,被告系案涉店铺实际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商家披露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提供的(2023)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32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完整地记录了从被告实际经营的“智能高端浴霸官舰店”淘宝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具有取暖、照明功能,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图片在左上角突出放大使用“殴普浴霸”标识,商品描述文字包含“殴普”进行商品宣传,被诉侵权商品照明模块印有“殴普浴霸”字样,说明书封面印有“殴普风暖浴霸”,“风暖”“浴霸”系产品性质、类型、功能的直接指称,不具有显著性,对公众而言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殴普”与第7182788号“”商标在文字、读音、字形相近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相应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在链接图片左上角突出放大使用“殴普”字样,产品描述文字使用“殴普”字样进行宣传,销售带有“殴普”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对公众而言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使用、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1.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实施了生产、网络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2.主观恶意。本案被诉侵权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他经营者应尽更大注意和避让义务。3.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主要包括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网页销量(包含刷单销量)、后台销售金额数据(销售额较大)、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此外,结合考量原告商标知名度及所获荣誉、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