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16504号
原告:某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某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某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